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伪造人民币的半成品,后又从网上买来制作工具,在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稳可磨具有限公司宿舍楼房间内,通过加盖水印、裁剪等方式,加工制作面额10元、20元的人民币共计165张,面值共2650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康市城西新区西塔三路7号中通快递向他人邮寄其伪造的人民币,后被发现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其交寄快递的包裹中查扣20元面值的纸币50张,从其住处查扣10元面值的纸币65张、20元面值的纸币50张以及印油、胶水、工具尺、印章、刀片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快递单等)、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QQ聊天记录、证人蒋某、张某,4、罗某,4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扣押的假币、印章等制作工具、(裁剪后)纸屑等物品、与下家“后羿”关于假币制作方法等的QQ聊天记录、证人张某,4(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其老公在房间里做假币、看到过有伪造的20元面值的纸币、看到他拿着尺子在纸上画线、他造假币就要拿去卖掉赚钱的)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通过快递购买半成品、进行裁剪、加盖水印、“做旧”等加工制作后贩卖、通过中通快递寄了五十张20元面值的假币给买家“后羿”)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加工伪造货币后出售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庭上提出其被扣押的假币在上家寄给他(买来)时就是成某、他并未有任何加工伪造行为、他只是想购买假币拿来使用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加工伪造货币并予以出售,加工伪造货币面值总计2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为保障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币、制作工具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伪造人民币的半成品,后又从网上买来制作工具,在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稳可磨具有限公司宿舍楼房间内,通过加盖水印、裁剪等方式,加工制作面额10元、20元的人民币共计165张,面值共2650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康市城西新区西塔三路7号中通快递向他人邮寄其伪造的人民币,后被发现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其交寄快递的包裹中查扣20元面值的纸币50张,从其住处查扣10元面值的纸币65张、20元面值的纸币50张以及印油、胶水、工具尺、印章、刀片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快递单等)、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QQ聊天记录、证人蒋某、张某,4、罗某,4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扣押的假币、印章等制作工具、(裁剪后)纸屑等物品、与下家“后羿”关于假币制作方法等的QQ聊天记录、证人张某,4(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其老公在房间里做假币、看到过有伪造的20元面值的纸币、看到他拿着尺子在纸上画线、他造假币就要拿去卖掉赚钱的)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通过快递购买半成品、进行裁剪、加盖水印、“做旧”等加工制作后贩卖、通过中通快递寄了五十张20元面值的假币给买家“后羿”)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加工伪造货币后出售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庭上提出其被扣押的假币在上家寄给他(买来)时就是成某、他并未有任何加工伪造行为、他只是想购买假币拿来使用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加工伪造货币并予以出售,加工伪造货币面值总计2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为保障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币、制作工具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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