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芳亮、代检察员樊嘉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柳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其上线QQ好友“辉煌”,自2017年7月至10月先后三次从“辉煌”处购得两联版20元面值假币500个:第一次以3元每个的价格从银行汇款给“辉煌”后购得100个;第二次以3元每个的价格从银行汇款给“辉煌”后购得150个;第三次通过微信转账1620元给“辉煌”欲以2.7元每个购600个,后“辉煌”仅发250个给柳某某,100个给柳盛田。
同时被告人柳某某从互联网认识的QQ好友“古某”处先后两次(付款300元、105元)购买水印印章、印油等制假工具。
购得假币和工具后,被告人柳某某用小刀和直尺对第一次和第二次购得的250个假币进行裁剪、浸泡在调好的酱油水中做旧、取出晾干后将部分假币放在印台上用“7”字型架子固定、加盖荷花水印和“20”数字水印等方式进行处理,之后在铜鼓县等地以购买饮料、香烟等物找零的方式使用这些假币以换取真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20元面额的假币、印章、印泥等;书证付款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铜鼓县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了谋利,从他人处购得20元面值假币半成品并进行裁剪、浸泡、加印等方式伪造货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柳某某提出他从“辉煌”处购得的500张假币有两种规格,一种是两联装的半成品假币,另一种是成品假币;他对半成品假币进行再加工的数量只有90张,而且在加工过程中还有被损毁的假币。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伪造货币的金额有异议,被损毁的假币数量应予扣减,应采信被告人柳某某的当庭供述为1800元,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但其行为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
但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柳某某通过互联网接触到网络上购买假币的渠道,遂添加QQ交友群结识了贩卖假币的人员。
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柳某某先后三次从网名为“辉煌”的上线处,购得20元面值的半成品假币共计500张(两联装,250大张),金额10000元。
其中,第一次以每张3元的成本价,通过银行汇款300元给“辉煌”,购得半成品假币100张;第二次以每张3元的成本价,通过银行汇款450元给“辉煌”,购得半成品假币150张;第三次欲以每张2.7元的成本价,向“辉煌”购买600张(其中100个系柳盛田购买,由“辉煌”直接快递至柳盛田),通过微信转账1620元给辉煌后,柳某某实际收到的半成品假币仅有250张。
与此同时,被告人柳某某又二次从网名为“古某”的人员处,先后通过QQ付款300元、105元,购得水印印章、印油等制作假币的工具。
被告人柳某某接收快递以获得上述半成品假币和制假工具后,先用小刀和直尺对前两次购买的250个半成品假币全部进行裁剪,再浸泡到调好的酱油水中做旧,取出晾干后还对其中部分的假币加盖荷花水印和“20”数字水印(将假币放在印台上,用“7”字型架子固定)等方式予以加工处理。
随之,柳某某携带这些假币来到广西玉林市、贵州兴义市、江西铜鼓县等地,寻找一些门面较小、光线较暗的小店,以购买饮料、香烟等实物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来换取真币。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铜鼓县城境内使用假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和入住的紫云宾馆查获到391张20元面额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铜鼓县支行的鉴定,其中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387张,金额7740元(其中假币半成品有250张,经加工处理的20元面额成品假币有137张)。
同时还查获其在制作假币过程中,使用的白色印泥1盒、长方体状透明印章2枚、红色“20”数字印章一枚、无色塑料瓶装液体3瓶、红色荷花印章2枚、白色包封印章1枚、白色印台3盒,以及作案工具型号VNS-AL00的华为手机1部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共同证实,2017年10月20日17时许,铜鼓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到群众反映有一外地口音的男子在使用假币,遂当场将手持黑色钱包正使用假币的该男子抓获,查明其真实身份为本案被告人柳某某。
次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铜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对被告人柳某某的随身检查以及到其入住的位于铜鼓县汽车东站正对面的紫云宾馆8205房间现场搜查发现:他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内有23张疑似20元假币、另4张20元面额的人民币;房间放置的黑色双肩包内,有已开封的插花图案白色塑料封包有1包(含25大张两联装2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币,计50张,面额1000元)、未开封的插花图案白色塑料封包有4包(每包含25大张两联装2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币,计200小张,面额4000元)、113张疑似20元假币、另1张20元疑似假币;黑色双肩包内还有白色印泥1盒、苏肤医用修复膜1瓶、长方体状透明印章2枚、红色“20”数字印章一枚、无色塑料瓶装液体3瓶、红色荷花印章2枚、白色包封印章1枚、白色印台3盒;另外搜到黑色钱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火车票2张、型号VNS-AL00的华为手机1部等物品。
上述物品均已被铜鼓县公安局扣押。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中午,单独入住铜鼓县城紫云宾馆的事实。
4、证人熊某、卢某、黄某、廖某、张某等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在铜鼓县城境内,先后到他们所经营的小店里欲用20元的假币买东西,但被识破。
最后在廖某店里,正准备给柳某某找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柳某某持有的型号为VNS-AL00华为金色智能手机中,技术提取出了其使用的微信和QQ电子数据的情况,且将完整数据制成了光盘。
6、电子数据QQ、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所用的QQ号码是14×××69,微信账号是×××(昵称“九九归一”)。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柳某某通过QQ和微信平台,与网络上贩卖假币和加工假币工具的人员有频繁的信息联络和业务往来,同时还与其他网络购买假币人员(昵称为“得过且过”、“不惜我者绝不会我所藏”、“九江爱情”、“卡萨布兰卡”等人)谈论和交流有关“洗钱”的事宜。
其中,2017年10月9日他从昵称为“辉煌”的QQ好友处购买了600个两联装的假币半成品(其中有100个是给柳盛田买的),又于同年10月4日从昵称为“古某”的QQ好友处购买印油等制假工具共计105元。
他和网名为“飞鱼”的人(指他的堂哥柳盛田)于2017年10月16日的聊天对话还证实,柳某某从辉煌处买来的假币均是半成品假币,需要先用美工刀和直尺将假币切下来,放在手上滚到粗糙为止,然后泡到加水的酱油里做旧,晾干然后喷上发胶进行使用,他将该加工半成品假币的方法传授给了“飞鱼”。
7、书证QQ、微信交易记录和截图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7日13:16分和10月4日18:19分通过QQ转账给“古某”300元和105元;又于2017年10月10日9:56分通过微信转账给“辉煌”1620元。
8、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份他通过“全民K歌”的一个交流群,初次了解到网络上购买假币的消息,并通过QQ好友“得过且过”的介绍,认识了上线“辉煌”,还加入了一个内部客户交流群,传授如何处理假币半成品等知识。
于是他从2017年7月份开始,从“辉煌”那里购买了假币半成品,第一次是以每个3元的成本价买了100个黄(指面额20元的假币),第二次在9月上旬以3元的成本价买了150个黄,第三次是10月份以每个2.7元的价格买了500个黄(由于货源紧张,他实际收货的数量只有250个),另外100个是他堂哥柳盛田买的。
这些半成品的主要印刷是做好了的,为两联装,收到半成品后,他先用美工刀、尺子裁剪成单独一张张的纸币,再用酱油浸泡一段时间来做旧,等晾干后将发胶喷到正反两面,最后用专门的章子和胶水盖上荷花水印和一个小20的水印,但他没有每一张都盖水印。
加工完半成品假币之后,他会选择门面较小、灯光较暗的店面,以假币找零的方法进行消费使用,并在玉林市、兴义市、铜鼓县等多处作案的犯罪经过。
另外,他所购买的假币半成品,除了第三次购买的来不及加工制作之外,其余的除了制作中损毁部分,已全部制成了成品。
他的供述还证实,他还从昵称为“古某”的QQ好友那购买了做假币工具,包括荷花印章、小数字“20”印章、长方体透明印章、印泥、印油等。
之所以他在公安讯问阶段有几次否认从辉煌处买来的均是半成品假币,是由于意识到伪造货币的行为比购买假币行为更严重,企图翻供予以规避。
9、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铜鼓县支行对本案送检的391张20元面额的货币(其中两联装的125大张,250小张;独立成品假币有141张)进行真伪鉴定:其中面额20元2005年版有387张为伪造的货币。
这些成品假币中,有部分盖了荷花印章。
10、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情况、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系完全责任能力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关于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某某所伪造货币的数量应认定为90张,金额1800元,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有电子证据即被告人柳某某与“飞鱼”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柳某某从上线“辉煌”处购买的20元面额假币都是两联装的半成品,还需要进行切割、做旧等加工处理才能使用,这一事实与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所作的最初几次供述内容是一致的。
虽然柳某某当庭翻供称他所购买的不全是半成品假币、仅伪造了1800元的假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做出合理说明,明显与其在公安供述阶段出现过的反复心态相印证,之所以翻供是认为伪造货币罪较之购买假币罪处罚更为严重,企图以此来规避责任。
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指控柳某某的伪造货币金额有异议,加工时被损毁的假币数量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
经查:其一,本案被告人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了加工假币的工具和500张半成品假币(金额10000元),对半成品假币加工伪造后予以使用,其数个行为分别符合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和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但上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吸收关系,针对同一宗假币犯罪,应以伪造货币一罪从重处罚。
其二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因柳某某意志原因以外的原因而未加工完成的假币250张,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的情况从轻处罚;至于其伪造的假币是否有效、是否投入市场使用并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故损毁的数量不予核减。
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学习加工假币技术,采用裁剪、做旧和加盖水印的方式,对购买的半成品假币进行伪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387张假币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芳亮、代检察员樊嘉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柳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其上线QQ好友“辉煌”,自2017年7月至10月先后三次从“辉煌”处购得两联版20元面值假币500个:第一次以3元每个的价格从银行汇款给“辉煌”后购得100个;第二次以3元每个的价格从银行汇款给“辉煌”后购得150个;第三次通过微信转账1620元给“辉煌”欲以2.7元每个购600个,后“辉煌”仅发250个给柳某某,100个给柳盛田。
同时被告人柳某某从互联网认识的QQ好友“古某”处先后两次(付款300元、105元)购买水印印章、印油等制假工具。
购得假币和工具后,被告人柳某某用小刀和直尺对第一次和第二次购得的250个假币进行裁剪、浸泡在调好的酱油水中做旧、取出晾干后将部分假币放在印台上用“7”字型架子固定、加盖荷花水印和“20”数字水印等方式进行处理,之后在铜鼓县等地以购买饮料、香烟等物找零的方式使用这些假币以换取真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20元面额的假币、印章、印泥等;书证付款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铜鼓县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了谋利,从他人处购得20元面值假币半成品并进行裁剪、浸泡、加印等方式伪造货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柳某某提出他从“辉煌”处购得的500张假币有两种规格,一种是两联装的半成品假币,另一种是成品假币;他对半成品假币进行再加工的数量只有90张,而且在加工过程中还有被损毁的假币。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伪造货币的金额有异议,被损毁的假币数量应予扣减,应采信被告人柳某某的当庭供述为1800元,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但其行为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
但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柳某某通过互联网接触到网络上购买假币的渠道,遂添加QQ交友群结识了贩卖假币的人员。
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柳某某先后三次从网名为“辉煌”的上线处,购得20元面值的半成品假币共计500张(两联装,250大张),金额10000元。
其中,第一次以每张3元的成本价,通过银行汇款300元给“辉煌”,购得半成品假币100张;第二次以每张3元的成本价,通过银行汇款450元给“辉煌”,购得半成品假币150张;第三次欲以每张2.7元的成本价,向“辉煌”购买600张(其中100个系柳盛田购买,由“辉煌”直接快递至柳盛田),通过微信转账1620元给辉煌后,柳某某实际收到的半成品假币仅有250张。
与此同时,被告人柳某某又二次从网名为“古某”的人员处,先后通过QQ付款300元、105元,购得水印印章、印油等制作假币的工具。
被告人柳某某接收快递以获得上述半成品假币和制假工具后,先用小刀和直尺对前两次购买的250个半成品假币全部进行裁剪,再浸泡到调好的酱油水中做旧,取出晾干后还对其中部分的假币加盖荷花水印和“20”数字水印(将假币放在印台上,用“7”字型架子固定)等方式予以加工处理。
随之,柳某某携带这些假币来到广西玉林市、贵州兴义市、江西铜鼓县等地,寻找一些门面较小、光线较暗的小店,以购买饮料、香烟等实物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来换取真币。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铜鼓县城境内使用假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和入住的紫云宾馆查获到391张20元面额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铜鼓县支行的鉴定,其中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387张,金额7740元(其中假币半成品有250张,经加工处理的20元面额成品假币有137张)。
同时还查获其在制作假币过程中,使用的白色印泥1盒、长方体状透明印章2枚、红色“20”数字印章一枚、无色塑料瓶装液体3瓶、红色荷花印章2枚、白色包封印章1枚、白色印台3盒,以及作案工具型号VNS-AL00的华为手机1部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共同证实,2017年10月20日17时许,铜鼓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到群众反映有一外地口音的男子在使用假币,遂当场将手持黑色钱包正使用假币的该男子抓获,查明其真实身份为本案被告人柳某某。
次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铜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对被告人柳某某的随身检查以及到其入住的位于铜鼓县汽车东站正对面的紫云宾馆8205房间现场搜查发现:他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内有23张疑似20元假币、另4张20元面额的人民币;房间放置的黑色双肩包内,有已开封的插花图案白色塑料封包有1包(含25大张两联装2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币,计50张,面额1000元)、未开封的插花图案白色塑料封包有4包(每包含25大张两联装2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币,计200小张,面额4000元)、113张疑似20元假币、另1张20元疑似假币;黑色双肩包内还有白色印泥1盒、苏肤医用修复膜1瓶、长方体状透明印章2枚、红色“20”数字印章一枚、无色塑料瓶装液体3瓶、红色荷花印章2枚、白色包封印章1枚、白色印台3盒;另外搜到黑色钱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火车票2张、型号VNS-AL00的华为手机1部等物品。
上述物品均已被铜鼓县公安局扣押。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中午,单独入住铜鼓县城紫云宾馆的事实。
4、证人熊某、卢某、黄某、廖某、张某等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在铜鼓县城境内,先后到他们所经营的小店里欲用20元的假币买东西,但被识破。
最后在廖某店里,正准备给柳某某找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柳某某持有的型号为VNS-AL00华为金色智能手机中,技术提取出了其使用的微信和QQ电子数据的情况,且将完整数据制成了光盘。
6、电子数据QQ、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所用的QQ号码是14×××69,微信账号是×××(昵称“九九归一”)。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柳某某通过QQ和微信平台,与网络上贩卖假币和加工假币工具的人员有频繁的信息联络和业务往来,同时还与其他网络购买假币人员(昵称为“得过且过”、“不惜我者绝不会我所藏”、“九江爱情”、“卡萨布兰卡”等人)谈论和交流有关“洗钱”的事宜。
其中,2017年10月9日他从昵称为“辉煌”的QQ好友处购买了600个两联装的假币半成品(其中有100个是给柳盛田买的),又于同年10月4日从昵称为“古某”的QQ好友处购买印油等制假工具共计105元。
他和网名为“飞鱼”的人(指他的堂哥柳盛田)于2017年10月16日的聊天对话还证实,柳某某从辉煌处买来的假币均是半成品假币,需要先用美工刀和直尺将假币切下来,放在手上滚到粗糙为止,然后泡到加水的酱油里做旧,晾干然后喷上发胶进行使用,他将该加工半成品假币的方法传授给了“飞鱼”。
7、书证QQ、微信交易记录和截图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7日13:16分和10月4日18:19分通过QQ转账给“古某”300元和105元;又于2017年10月10日9:56分通过微信转账给“辉煌”1620元。
8、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份他通过“全民K歌”的一个交流群,初次了解到网络上购买假币的消息,并通过QQ好友“得过且过”的介绍,认识了上线“辉煌”,还加入了一个内部客户交流群,传授如何处理假币半成品等知识。
于是他从2017年7月份开始,从“辉煌”那里购买了假币半成品,第一次是以每个3元的成本价买了100个黄(指面额20元的假币),第二次在9月上旬以3元的成本价买了150个黄,第三次是10月份以每个2.7元的价格买了500个黄(由于货源紧张,他实际收货的数量只有250个),另外100个是他堂哥柳盛田买的。
这些半成品的主要印刷是做好了的,为两联装,收到半成品后,他先用美工刀、尺子裁剪成单独一张张的纸币,再用酱油浸泡一段时间来做旧,等晾干后将发胶喷到正反两面,最后用专门的章子和胶水盖上荷花水印和一个小20的水印,但他没有每一张都盖水印。
加工完半成品假币之后,他会选择门面较小、灯光较暗的店面,以假币找零的方法进行消费使用,并在玉林市、兴义市、铜鼓县等多处作案的犯罪经过。
另外,他所购买的假币半成品,除了第三次购买的来不及加工制作之外,其余的除了制作中损毁部分,已全部制成了成品。
他的供述还证实,他还从昵称为“古某”的QQ好友那购买了做假币工具,包括荷花印章、小数字“20”印章、长方体透明印章、印泥、印油等。
之所以他在公安讯问阶段有几次否认从辉煌处买来的均是半成品假币,是由于意识到伪造货币的行为比购买假币行为更严重,企图翻供予以规避。
9、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铜鼓县支行对本案送检的391张20元面额的货币(其中两联装的125大张,250小张;独立成品假币有141张)进行真伪鉴定:其中面额20元2005年版有387张为伪造的货币。
这些成品假币中,有部分盖了荷花印章。
10、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情况、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系完全责任能力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关于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某某所伪造货币的数量应认定为90张,金额1800元,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有电子证据即被告人柳某某与“飞鱼”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柳某某从上线“辉煌”处购买的20元面额假币都是两联装的半成品,还需要进行切割、做旧等加工处理才能使用,这一事实与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所作的最初几次供述内容是一致的。
虽然柳某某当庭翻供称他所购买的不全是半成品假币、仅伪造了1800元的假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做出合理说明,明显与其在公安供述阶段出现过的反复心态相印证,之所以翻供是认为伪造货币罪较之购买假币罪处罚更为严重,企图以此来规避责任。
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指控柳某某的伪造货币金额有异议,加工时被损毁的假币数量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
经查:其一,本案被告人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了加工假币的工具和500张半成品假币(金额10000元),对半成品假币加工伪造后予以使用,其数个行为分别符合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和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但上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吸收关系,针对同一宗假币犯罪,应以伪造货币一罪从重处罚。
其二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因柳某某意志原因以外的原因而未加工完成的假币250张,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的情况从轻处罚;至于其伪造的假币是否有效、是否投入市场使用并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故损毁的数量不予核减。
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学习加工假币技术,采用裁剪、做旧和加盖水印的方式,对购买的半成品假币进行伪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387张假币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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