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郑某某向刘某经营的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的兴旺食杂店出售假冒、伪劣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16600元,其中70条价值人民币26600元的香烟系未遂。
 
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0月起,从外地购入假冒、伪劣的硬盒中华牌香烟,并以每条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的兴旺食杂店,其间,刘某转卖了3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给方某用于置办酒席。
 
2015年1月9日,刘某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所卖的香烟系假冒、伪劣的产品,遂以再次购买香烟为由让被告人郑某某送香烟到店,后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约7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到兴旺食杂店内准备再次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扣了被告人郑某某之前卖给刘某的假冒、伪劣硬盒中华牌香烟470条。
 
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硬盒中华牌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在押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硬盒中华牌香烟540条,指认现场照片,卷烟鉴别抽样、委托材料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银行转帐凭证,收条,莆田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其中已销售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未销售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羁押七个月零十日应予折抵刑期。
 
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某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其中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尚未交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伪劣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五百四十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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