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原系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品佳烧鸡店店主。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明知王某(已判刑)销售的是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不合格半成品牛肉,仍然多次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品佳烧鸡店加工成卤牛肉制品销售,累计销售33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记账本,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生产、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牛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明知王某(已判刑)销售的是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不合格半成品牛肉,仍然多次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品佳烧鸡店加工成卤牛肉制品销售,累计销售33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记账本,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生产、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牛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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