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生态园路19号苏州好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大门外,因陈某等人阻碍被告人张某某带走其妻陆某,遂驾驶冀J×××××小型轿车撞向已转身欲返回公司的陈某、陆某及随陈某前来的周某、王某,先后撞倒王某、周某,周某被轿车碾压,致被害人周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后又返回现场。
被害人周某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白色轿车1辆(照片),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怀疑陈某与其妻有暧昧关系,在陈某等人阻碍被告人张某某带走其妻时,出于泄愤,即产生伤害陈某等人的主观故意,遂驾驶车辆撞击陈某等人,且案发时系凌晨,案发现场又是在公司大门外,边上无其他人,亦无车辆驶过,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撞的人是特定对象,不存在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撞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撞人,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生态园路19号苏州好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大门外,因陈某等人阻碍被告人张某某带走其妻陆某,遂驾驶冀J×××××小型轿车撞向已转身欲返回公司的陈某、陆某及随陈某前来的周某、王某,先后撞倒王某、周某,周某被轿车碾压,致被害人周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后又返回现场。
被害人周某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白色轿车1辆(照片),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怀疑陈某与其妻有暧昧关系,在陈某等人阻碍被告人张某某带走其妻时,出于泄愤,即产生伤害陈某等人的主观故意,遂驾驶车辆撞击陈某等人,且案发时系凌晨,案发现场又是在公司大门外,边上无其他人,亦无车辆驶过,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撞的人是特定对象,不存在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撞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撞人,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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