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
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许,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圆通快递分部正在营业期间,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来到圆通快递与员工郭某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蒙JXXXXX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将圆通快递分部的铝合金门及门玻璃撞碎,撞碎的玻璃渣致郭某某的额头、眉梢及右手食指被划伤。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圆通快递分部被损坏的铝合金门(包括玻璃、工料)价值3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圆通快递分部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蒙J28106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察右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证人姚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乔某某的陈述,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05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圆通快递内部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圆通快递分部是经营场所,为了宣泄愤怒,不顾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驾驶汽车向店内冲撞,导致圆通快递的铝合金门及门玻璃损坏,店内工作人员受伤,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许,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圆通快递分部正在营业期间,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来到圆通快递与员工郭某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蒙JXXXXX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将圆通快递分部的铝合金门及门玻璃撞碎,撞碎的玻璃渣致郭某某的额头、眉梢及右手食指被划伤。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圆通快递分部被损坏的铝合金门(包括玻璃、工料)价值3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圆通快递分部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蒙J28106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察右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证人姚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乔某某的陈述,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05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圆通快递内部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圆通快递分部是经营场所,为了宣泄愤怒,不顾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驾驶汽车向店内冲撞,导致圆通快递的铝合金门及门玻璃损坏,店内工作人员受伤,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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