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10-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洮南市万宝镇,将在饭店打工下班回家的范某某强行拦截,并逼至其驾驶的半截车上,将范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与被害人此前关系暖昧,并且有过不正当两性关系,因此,对被告人量刑存在酌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洮南市万宝镇,将在饭店打工下班回家的范某某强行拦截,并逼至其驾驶的半截车上,将范某某强奸。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家属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润东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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