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福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住玉林市玉州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组织三、四十人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政府大门的石狮前堵住了镇政府大门进行非法集会、示威,现场部分非法集会、示威人员大声喊:“要求重新处理三级林场问题”等。
 
在此过程中,围观的人越来越多,致使交通严重拥堵,镇政府大门不能正常出入车辆、人员。
 
苏某某等人在集会、示威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在集会、示威时,当公安机关下达解散命令,苏某某等人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在集会、示威的过程中严重阻塞交通,致使车辆较长时间无法通行,交通一度瘫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组织群众举行集会、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
 
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组织村民集会、示威,也没有阻碍交通,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于2015年3月22日12时左右组织多人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政府大门前进行非法集会、拉横幅示威,要求政府重新处理三级林场的问题。
 
当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劝导,公安机关下达解散命令后,苏某某等人拒不服从。
 
在此过程中,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致使镇政府前的交通干道严重拥堵,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不能正常出入,镇政府周边的商业经营受到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5年3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15日,玉林市公安局成均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3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组织群众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政府大门前拉横幅示威。
 
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侦查。
 
2、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1点多钟,其在岭肚村上榄子根自然村的村口时,苏某某对其说要去成均镇政府门口拉横幅,向成均镇政府要回山林地,并叫其一起去拉横幅。
 
在成均镇政府门口处,其与苏某某、梁某2等人汇合后开始拉横幅,挡住了政府的门口。
 
拉横幅时政府的人员过来劝阻,说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有什么诉求要通过合理的方法解决。
 
因为当天是圩日,很多人在围观,大概有一两百人。
 
拉横幅导致交通堵塞,场面很乱。
 
3、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日其知道有村民要去成均镇政府门口示威,原因是榄子根的土地被法院判给了政府。
 
示威活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
 
案发当日上午11点左右,其去到成均镇政府门口集中,与其他人一起拉横幅,造成了交通阻塞,也影响了政府的办公和行人出入。
 
苏某某、梁某6等人在当天也参与了围堵政府门口,示威所用横幅是苏某某拿回来的。
 
4、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其村一个叫“狗初”的人对其讲要去成均镇政府拉横幅示威,目的是想在圩日人多的时候在群众中造成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从而解决土地问题。
 
3月22日10时许,其村的“九鸡”对其讲“11时就出成均圩拉横幅”,其同意了。
 
11时许,其骑车去到成均圩,在政府门口看见其村的很多人在那里,其和梁业国一起拉横幅。
 
之后政府的人员过来劝阻,其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十二点左右其和杨某2、陈某1、陈爱平等十多人来到成均镇政府门口附近,其看见大概有二、二百人聚集在政府门口,离大门口约两、三米远的地方拉有三、四条横幅。
 
接着其与杨某2都参与了拉横幅。
 
当时周围都是人,将路口都塞住了,车辆都过不去,旁边还有不认识的人用相机或者手机拍照。
 
杨某2、陈某1对其说过,这次拉横幅示威是由苏某某组织的,目的是想让政府解决三级林场的问题。
 
6、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为解决山林补偿问题,2015年3月20日的前天晚上,苏某某到古城村叫其在圩日那天去成均镇政府门前游行、拉横标,并让其叫多点人去。
 
3月22日,其与梁某2来到成均镇政府门口拉了“还我森林”等内容的横幅。
 
现场是苏某某在指挥,这次活动也是苏某某组织策划的。
 
7、证人文某1的证词,证实其与被告人苏某某因为成均镇三级林场的山林纠纷问题,多次到玉林市林业局、玉林市等部门反映情况,但是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苏某某来到其木场里,叫其一起去成均镇各个村里把村民发动起来,利用圩日到成均镇政府拉横幅,引起民愤,让政府部门重视这件事情。
 
当天下午及第二天下午,其用皮卡车载苏某某分别去了劝场村、古城村、平威村和岭肚村榄子根自然村,每个村各找了一名男子,将表格交给那些人,让他们去联系村民,谁愿意到成均圩拉横幅的就在表格上签字。
 
苏某某告诉其,他们准备在下一个圩日10点多钟到成均镇成均圩拉横幅以引起民愤。
 
其把拉横幅的事告诉了其村的“十九”和“阿坚”。
 
在案发当日,其因有事没有去成均圩。
 
8、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接到苏某某的电话,说他准备在下个圩日到成均镇政府上访,上访时要拉横幅、拉标语以扩大影响,让其跟他一起上访。
 
其对苏某某到处拉人上访的行为很反感,在电话里对苏某某说:“拉横幅是行不通的”,说完后就将电话挂机了。
 
过了几天,苏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其没接苏某某的电话。
 
9、证人梁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点钟左右的时候,苏某某打电话对其说:“今天11点至12点这段时间去拉横幅游行示威,从成均镇百旺超市门口沿着街道一直游行到成均镇政府门口,成均镇涉及三级林场的各个村都有人参加,你也过来参加,回去跟你村的人讲,叫他们也一起来参加。
 
”其回答说很忙,之后其就挂了电话。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成均村白沙坡11队的队长,案发前四、五日苏某某打电话给其,说3月22日是圩日,成均镇共35个生产队的群众去成均圩游行,要在镇政府门口拉横幅,造成影响,引起镇政府重视,并让其组织群众参加。
 
3月21日下午,苏某某第二次打电话给其,让其第二天中午组织群众到成均圩集中,并在登记表上登记好参加的群众,登记表是当天晚上苏某某让人交给其的。
 
后来其意识到非法集会、示威是违法的,就没有组织其生产队的村民参加集会、示威,也没有填写登记表。
 
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苏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拿表格登记有多少村民要到成均镇政府集中反映问题,其说没空。
 
3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苏某某又打电话叫其去村口拿表格,其拿了表格和一些资料就放在家里,其没有叫村民在表格上签字。
 
1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在成均圩上摆摊,11时50分左右其摆摊的道路开始拥堵,其听见对面的成均镇政府门口处有很多人起哄的声音,看见有几个人在拉横幅堵在大门前,横幅上写着“对破坏成均三级林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等字样。
 
政府门前围观的人很多,交通发生了拥堵。
 
接着有人用喇叭喊话让拉横幅的人立即离开,不要影响政府正常办公秩序。
 
喊了几分钟后政府门前的交通就更加拥堵了,很多车辆及行人都被堵着走不动。
 
之后警察将拉横幅的人控制并收缴了横幅,同时还有一些警察在那里维持秩序。
 
13、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左右,其路过成均镇政府门口的时候看到有群众在现场拉横幅,横幅内容是“还我森林,还我土地”等,现场还有很多人拿手机出来拍照,其也过去看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并且想拿手机来录像,之后有政府工作人员喊其离开。
 
14、证人全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在成均镇政府旁的网吧门口看见镇政府门口围了很多群众,还有很多警察站在成均镇政府门口维护秩序。
 
其想拿出手机进行拍照但被警察制止。
 
当时有一、二百人堵在镇政府门口,由于当天是圩日,往来的人员和车辆很多,这些集会的人将镇政府门口的路某住了,影响了人们的出行和商铺的正常营业。
 
1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时其骑电动车路过成均镇政府,见到政府门前有很多群众在围观,交通秩序都被阻碍了,政府的正常办公也被阻碍了,其出于好奇用手机将现场拍了下来,刚拍得一张照片,便有公安人员过来将其带离了现场。
 
16、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1时15分钟左右,其到成均圩办事回来经过成均镇政府门口,看到有许多群众在现场拉横幅,其感到好奇就用手机拍照。
 
后来现场就有政府工作人员喊话让人离开,其拍照被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现,之后其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
 
17、证人梁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日下午15时许,其听到有群众说明天到成均镇政府门前集会。
 
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见有很多人在成均镇政府门前,其也走过去,这时祝某递给其一部黑色的录像机,让其把现场情况拍下来,其答应后就用摄像机面对政府大门一直拍,大概拍了十几分钟,公安机关的人员就将其传唤到派出所了。
 
在拉横幅后,政府门前附近聚集了三、四百人围观横幅的内容,导致政府门前附近的马路交通阻塞。
 
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成均镇政府门口附近经营一家小卖部。
 
案发当日上午11点左右,其看见镇政府门口聚集了大概两、三百人,有几个人拿着横幅在镇政府门口处拉开,完全挡住了政府大门的出入。
 
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拿着扩音器劝群众离开,又叫拉横幅的人不要拉横幅,现场一片混乱。
 
旁边有很多人都往政府门口走,由于政府门前是主干道,致使那里交通堵塞,附近的摊贩也做不了生意。
 
有很多人都拿出自己的手机进行拍照,政府的人员和公安民警则继续在现场进行劝说,但拉横幅的人根本不听。
 
直到后来公安民警把拉横幅的人带走了,在现场的人才慢慢散去。
 
1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点多钟,其在成均镇政府门口旁边的猪肉摊上卖猪肉时,看见有几个人拉了三道横幅,把政府门口给堵住了。
 
随后越来越多的人靠近镇政府门口,把政府门口的大道围得水泄不通,现场一片混乱。
 
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拿扩音器在现场进行劝说,叫拉横幅的人不要拉了,并叫聚集的群众散开,但拉横幅的人不听,现场的人越聚越多,交通开始堵塞,车辆根本走不了。
 
一些摊贩因为做不了生意就收摊了,其当天卖不了猪肉也损失了几百元。
 
20、证人梁某7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成均镇政府门口横向街道旁摆摊,见到有群众在成均镇政府门口拉横幅,当时街道都挤满人,汽车无法通过,摩托车、电动车也很难前进。
 
平时圩日的中午12点至下午2点这段时间是很多人到圩上购物的,但正好是这段时间聚集了大量人群,摊前挤满了人但没人买东西,当日的聚集活动导致其基本卖不了东西。
 
21、成均镇政府人员吴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21日,成均镇政府获知苏某某等人拟于3月22日到镇政府门口拉横幅示威游行,目的是扩大社会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解决三级林场的问题。
 
其作为镇长及时召开会议制定应急预案,成均派出所连夜对苏某某进行训诫。
 
3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镇政府门口已聚集了300多人,交通阻塞,其组织干部在现场进行劝阻,但收效甚微。
 
12时15分左右,苏某某等人趁着围观的群众增多,拉起横幅致使周围的群众起哄。
 
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对苏某某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直至下午1时左右,事态才基本平息。
 
22、成均镇政府人员李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成均镇政府门前聚集了几百人,苏某某等人在政府门口拉起了横幅,并向不明真相的群众说成均镇政府强占了三级林场,致使现场一片混乱,交通陷入瘫痪,摊铺无法营业,政府工作无法开展。
 
期间工作人员用扩音器在现场进行劝导,但苏某某等人依然我行我素。
 
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公安对苏某某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23、成均镇政府人员梁某9、唐某2、梁某10的自述材料,三人均证实案发时其几人在案发现场维持秩序,现场的情况与吴某、李某描述的一致。
 
24、公安机关人员陈某2、封吕江的自述材料,二人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苏某某等人在成均镇政府门口集会、拉横幅示威,导致导致有两、三百名群众围观,交通发生严重拥堵。
 
在政府工作人员用扩音器进行劝阻,且公安机关下达解散命令无效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收缴了横幅,将苏某某等人带离现场。
 
2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某一个圩日,其在成均镇政府门口拉横幅,目的是为了让政府解决三级林场的问题。
 
之所以选择在圩日,是因为圩日的中午人最多,要让更多的人知道拉横幅的目的。
 
26、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在成均镇政府大门前集会、示威所用的横幅标语三幅。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
 
2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28日7时左右,公安机关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136号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2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批准,非法组织、指挥集会活动表达诉求,后又拒不服从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没有组织成均镇的村民集会、示威,也没有阻碍交通,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了苏某某组织、策划、参与了集会活动,在非法集会、示威活动中,集会、示威人员拒不服从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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