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吉州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吉州区伐木累网吧卖给熊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50元。
2、2017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吉州区伐木累网吧卖给熊某的朋友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获赃款1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陈某某与熊某的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洗钱罪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某的微信(微信号×××、昵称腦恼)里有张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而张某因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致使其微信内的钱不能取现。
为此,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9)绑定于张某的金某国际赌博手游账号,张某利用金某国际赌博手游退现功能将微信里的钱转入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再由陈某某将转入的钱交给张某。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将自己的另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02)提供给张某,用于张某绑定微信取现。
2017年6月5日、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将张某转入其工商银行卡内的共800元现金交给张某。
2017年6月14日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康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张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书及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还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罪中,两次、向两人贩卖毒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6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吉州区伐木累网吧卖给熊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50元。
2、2017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吉州区伐木累网吧卖给熊某的朋友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获赃款1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陈某某与熊某的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洗钱罪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某的微信(微信号×××、昵称腦恼)里有张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而张某因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致使其微信内的钱不能取现。
为此,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9)绑定于张某的金某国际赌博手游账号,张某利用金某国际赌博手游退现功能将微信里的钱转入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再由陈某某将转入的钱交给张某。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将自己的另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02)提供给张某,用于张某绑定微信取现。
2017年6月5日、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将张某转入其工商银行卡内的共800元现金交给张某。
2017年6月14日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康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张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书及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还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罪中,两次、向两人贩卖毒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6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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