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9月20日本院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鲍某1(另案起诉)等人成立宁波众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用于中小企业投资、小额贷款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杜国芳等不特定公众集资。
鲍某1想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澳门赌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鲍某1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鲍某1借款,将借款投资于澳门赌场,双方约定利息和分成等有关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舒某(另案处理)提供地下钱庄控制的银行账户给鲍某1,由鲍某1将人民币3650万元分多次通过地下钱庄操作流向澳门,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赌场进行放贷获利,造成集资群众的巨额损失无法追回。
同时,鲍某1指派周某(鲍某1丈夫,另案起诉)到珠海对被告人张某某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吴某、王某、龙某、黄某、刘某、鲍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银行账户说明,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起诉书,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洗钱罪无异议;2.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鲍某1(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宁波众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所投资金用于银行转贷等为由,向杜国芳等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鲍某1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鲍某1将非法集资款借给被告人张某某,并用于澳门赌场投资经营,同时约定利息、分成等相关事项。
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自己或舒某(另案处理)提供地下钱庄控制的银行账户给鲍某1,鲍某1则将人民币3650万元分多次汇入指定账户,上述资金通过地下钱庄的操作流向澳门。
被告人张某某获取上述资金后用于澳门赌场的经营,最终造成集资诈骗被害人的巨额损失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鲍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左右,张某某向其借钱。
其多次将钱通过其的宁波银行、鲍某某、徐某、卢某及众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到张某某或张某某的手下舒某提供的指定账户,但银行账户的户名不是张某某。
同时,其曾告诉张某某,这些借款是其从老百姓地方集资来的。
张某某会按时将约定的利息从别人的账户汇入其的宁波银行、鲍某某、徐某及众银公司的银行账户。
因双方资金往来比较多,到2014年底、2015年初,张某某跟其结算后写了张借款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给其。
第二次借款后,其提出派周某监督资金的运行,张某某同意。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鲍某1的要求到澳门监督借给张某某的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就是每天看一下赌场是否正常运行,张某某是否在。
但鲍某1与张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只知道第一次的汇款,其有收到过短信,其他就不知道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通过其认识鲍某1,当时鲍某1在经营转贷公司。
其和鲍某1之间有时会因资金周转问题,相互借贷,但都及时归还的。
张某某在澳门新葡京承包了赌场的一个厅做生意。
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众银公司的总经理,不知道张某某向鲍某1借钱的事情。
此外,听鲍某1讲过,她和张某某在澳门赌场有合作做”洗马”生意。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提供POS机给亲戚黄海莺在澳门让客户套现港币使用。
POS机绑定其老婆的银行账号,与该账户有资金往来的都是地下钱庄在操作,账户上的资金转出去是由黄海莺的上家李秀珍在澳门通过网银操作。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澳门的一家鸿兴电讯店工作,李秀珍是老板。
其的工作主要是客户要提现港币,将身份证、内地银行卡、换算好汇率及提现金额,然后通过POS机刷相应的人民币,其通过现金港币给客人。
也有客人将现金港币给其,其换算出相应的人民币,通过网银汇入客户提供的内地银行卡内。
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明,宁波众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鲍某1等人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情况。
8.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张某某向鲍某1借款人民币3680万元。
9.银行账户往来汇总、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鲍某1、鲍某某、卢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多次将资金汇到陈某1、李某1、李某2、陈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共计3650万元。
经核实,陈某1、李某1、李某2、陈某2等人银行账户涉嫌洗钱。
10.户籍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查获经过、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逃人员寄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明,鲍某1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鲍某3等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决情况。
13.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及亲笔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洗钱行为,导致大量资金非法流到境外,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9月20日本院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鲍某1(另案起诉)等人成立宁波众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用于中小企业投资、小额贷款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杜国芳等不特定公众集资。
鲍某1想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澳门赌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鲍某1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鲍某1借款,将借款投资于澳门赌场,双方约定利息和分成等有关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舒某(另案处理)提供地下钱庄控制的银行账户给鲍某1,由鲍某1将人民币3650万元分多次通过地下钱庄操作流向澳门,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赌场进行放贷获利,造成集资群众的巨额损失无法追回。
同时,鲍某1指派周某(鲍某1丈夫,另案起诉)到珠海对被告人张某某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吴某、王某、龙某、黄某、刘某、鲍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银行账户说明,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起诉书,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洗钱罪无异议;2.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鲍某1(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宁波众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所投资金用于银行转贷等为由,向杜国芳等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鲍某1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鲍某1将非法集资款借给被告人张某某,并用于澳门赌场投资经营,同时约定利息、分成等相关事项。
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自己或舒某(另案处理)提供地下钱庄控制的银行账户给鲍某1,鲍某1则将人民币3650万元分多次汇入指定账户,上述资金通过地下钱庄的操作流向澳门。
被告人张某某获取上述资金后用于澳门赌场的经营,最终造成集资诈骗被害人的巨额损失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鲍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左右,张某某向其借钱。
其多次将钱通过其的宁波银行、鲍某某、徐某、卢某及众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到张某某或张某某的手下舒某提供的指定账户,但银行账户的户名不是张某某。
同时,其曾告诉张某某,这些借款是其从老百姓地方集资来的。
张某某会按时将约定的利息从别人的账户汇入其的宁波银行、鲍某某、徐某及众银公司的银行账户。
因双方资金往来比较多,到2014年底、2015年初,张某某跟其结算后写了张借款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给其。
第二次借款后,其提出派周某监督资金的运行,张某某同意。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鲍某1的要求到澳门监督借给张某某的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就是每天看一下赌场是否正常运行,张某某是否在。
但鲍某1与张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只知道第一次的汇款,其有收到过短信,其他就不知道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通过其认识鲍某1,当时鲍某1在经营转贷公司。
其和鲍某1之间有时会因资金周转问题,相互借贷,但都及时归还的。
张某某在澳门新葡京承包了赌场的一个厅做生意。
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众银公司的总经理,不知道张某某向鲍某1借钱的事情。
此外,听鲍某1讲过,她和张某某在澳门赌场有合作做”洗马”生意。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提供POS机给亲戚黄海莺在澳门让客户套现港币使用。
POS机绑定其老婆的银行账号,与该账户有资金往来的都是地下钱庄在操作,账户上的资金转出去是由黄海莺的上家李秀珍在澳门通过网银操作。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澳门的一家鸿兴电讯店工作,李秀珍是老板。
其的工作主要是客户要提现港币,将身份证、内地银行卡、换算好汇率及提现金额,然后通过POS机刷相应的人民币,其通过现金港币给客人。
也有客人将现金港币给其,其换算出相应的人民币,通过网银汇入客户提供的内地银行卡内。
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明,宁波众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鲍某1等人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情况。
8.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张某某向鲍某1借款人民币3680万元。
9.银行账户往来汇总、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鲍某1、鲍某某、卢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多次将资金汇到陈某1、李某1、李某2、陈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共计3650万元。
经核实,陈某1、李某1、李某2、陈某2等人银行账户涉嫌洗钱。
10.户籍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查获经过、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逃人员寄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明,鲍某1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鲍某3等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决情况。
13.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及亲笔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洗钱行为,导致大量资金非法流到境外,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孙某2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 ·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两
- · 被告人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 · 被告人尹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