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2018-10-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洗钱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通中立管刑初字第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限。
 
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姜雪松三人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4月28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至5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通化市飞扬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将通化市飞扬药业账处账的账本及票据分两次从出纳员武某某手中要出后隐匿。
 
经统计,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会计账簿、凭证账目数额为人民币2396987.94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其哥哥吕某甲(另案处理)交给他的250万余元人民币与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帮助其转换成股票、房产、债权。
 
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隐匿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帮助掩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隐匿会计凭证罪、洗钱罪,系数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总刑期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诱供,并且公安机关曾更换过笔录,有些笔录是在无意识下供述的;同时认为其不知道有账外账,也没有隐匿账本的行为;对吕某甲的收入情况不清楚,只是负责跑腿,其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和洗钱罪。
 
辩护人赵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隐瞒会计凭证罪和洗钱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1、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隐瞒会计凭证罪的证据只有证人武某某、徐某某和杜某某的证言,但只有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吕某某先后将借据和账本取走没有归还;徐某某的证言只是证实了武某某给其看过吕某某的借据,并没有证实吕某某借走借据和账本,并且没有归还;杜某某的证言虽证实了武某某曾向他汇报吕某某将借据和账本借走且没有归还,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
 
同时,关于三人会面的证言也无法证实吕某某取走了借据和账本;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也只能证明飞扬药业的存取款时间和金额,同样无法证明吕某某隐瞒会计凭证的事实,基于上述原因,辩护人认为,本案能够证实吕某某隐匿会计凭证的唯一直接证据只有武某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印证和补强,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罪的证据标准没有达成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犯罪事实清楚,所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有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2、本案中,吕某某涉嫌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未查清,本案所涉及的三笔款项是否为吕某甲贪污贿赂款无法确定;同时,本罪主观方面须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而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但从主观方面,吕某某虽然在笔录中供述感觉这些钱不是工资、福利的钱,但这些钱的真正来源其并不清楚,更不知是贪污贿赂所得,因此,其主观上并未明知三笔款项系吕某甲贪污贿赂所得而帮助吕某甲掩饰、隐瞒;同时,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也只是跑腿,帮助吕某甲办理相关手续,并非是洗钱行为。
 
因此,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吕某某负责通化市飞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财务主管工作,期间,飞扬公司共设立两个账户,一个是基本对公账户,另一个是处理附属支出账户,既“账外账”,与之相对应的设立两个账本。
 
账本均由出纳员武某某负责保管。
 
处理附属支出的账户使用了武某某及杨某某的银行卡进行银行往来。
 
在被告人吕某某主管财务期间,其将飞扬公司账处账的账本及票据分两次从出纳员武某某手中要出后隐匿。
 
经统计,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会计账簿、凭证账目数额在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交易金额共计2396987.94元。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应吕某甲(另案处理)要求,以其侄女吕某乙的名义在通化民族证券办理银行卡一张,并由其保管(以吕某甲炒股为由)。
 
2009年2月,其应吕某甲要求,陆续将吕某甲给付的现金60余万元存入该卡中。
 
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又将吕某甲交给其的现金50万余元陆续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
 
同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应吕某甲要求,从自己卡中和吕某乙卡中共计向李某某转账100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应吕某甲要求,到通化市中心医院内科九楼干疗病房区内取出现金100万元交给同在病房区内的薛某某,后薛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给付被告人吕某某,后吕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吕某某将该收据给付宋某某);2010年,被告人吕某某又应吕某甲要求,从吕某乙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7万元,连同吕某甲给其的现金25万元共计52万元,购买了通化市丽景二期5号楼房产一处(该房产由其大哥吕某丙居住),并将发票给付其大哥吕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证明,证实吕某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8月20日19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1号将吕某某抓获。
 
3、银行流水清单,证实飞扬药业账外账流水情况,其中武某某名下21617200102000553918号银行卡自2005年1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交易金额为2301029.97元;杨某某名下8559981861338068616号银行卡自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4月14日交易金额为95958元,共计2396987.94元。
 
4、借据,证实薛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据,用于证实吕某甲借钱给薛某某100万元的事实。
 
5、不动产销售发票、购房合同,证实吕某丙于2009年以451740元的价格购买丽景人家二期5号楼3单元15楼2号门的房屋一套;结合吕某某及吕某丙的证言,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万元。
 
6、银行卡流水清单(卷宗第五册12-14页),证实吕某某及其使用的以吕某乙名义所办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
 
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任通化市飞扬药业出纳员,飞扬药业私设的账外账账户用于核销无票据的现金流动;吕某某有约40万元的款项没有正常核销,账本和相关收支凭证在2009年吕某某离开飞扬药业时被吕某某带走了;2015年6月其对当时的总经理杜某某提过此事。
 
2015年6月中旬,纪委对中心医院进行调查时,吕某某曾找其和徐某某,在徐某某家楼下,求她们俩帮忙说飞扬药业解体后,账本是她们俩人对账过程中弄丢的。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曾证实徐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9年4日担任飞扬药业会计,负责凭证审核、成本核算,飞扬药业有一个账外账账户,用于核销不开发票或不能正常开支的款项。
 
在2009年初出纳武某某曾给他看过吕某某借款40万左右没有核销的欠条,用途为买蛤蟆、包装材料、原材料,上面还有吕某某的签字。
 
2015年6月中旬,吕某某开车带着武某某到其家楼下,求她们俩帮忙说要是有人来调查飞扬药业的事,就说飞扬药业账外账是其和武某某经手的,吕某某没有参与;并证实吕某某曾让其与武某某承认账本是其和武某某弄丢的,与吕某某本人没有关系。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为飞扬药业总经理,2015年6月武某某找到其说吕某某在飞扬药业任财物主管期间私设了一个账外账账户,有40万的账目没有核销;同时证实武某某曾向其汇报过,说吕某某将账本拿走了。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吕某甲的妻子,其证实吕某甲出事以后,吕某某告诉其说婆婆吴景秀在丽景人家住的房子是吕某甲出钱买的,花了50多万;并证实在2014年的春天,吕某甲让其去拿薛某某还的钱,他就去市人大宾馆楼下见到薛某某,薛某某让其司机把一个箱子搬到其车上,其就把箱子拉到新站中国银行楼下交给了自己侄女宋俊辉,让宋俊辉把钱送给吕某甲。
 
1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鹏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在开市人代会的时候认识吕某甲;在2010年因资金短缺向吕某甲借了100万元,钱是一个四十八九岁的人送到中心医院一个办公室的;同时证实后期将钱还给了宋某某。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于2009年向吕某甲借了100万元,是通过吕某某和吕某乙名下的卡转过来的,后期已将该款转给了吕某甲,是打入了卢某某的银行卡。
 
1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9年担任通化市飞扬药业财务主管,飞扬药业除一个基本对公账户外,还开设了一个处理附属支出的账外账账户,账簿均由出纳员武某某保管。
 
2015年6月其和武某某、会计徐某某在徐家楼下会过一次面;另证实在2009年,吕某甲曾先后给其100万元让其帮忙炒股,其就把钱分别存进自己的卡和用侄女吕某乙的身份证开的卡里,后于7月8日受吕某甲的指示将100万元转给了亿城房地产公司的李某某;同时证实在2010年,吕某甲打电话让其到中心医院去一趟,到了之后吕某甲让其去九楼护士站旁边的一个房间内拿一箱钱,其把钱拿给吕某甲之后,吕某甲把钱借给了一个叫薛某某的男的,对方开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还证实在2010年吕某甲想给其母吴景秀买一套房子,就给了其25万元现金,又让其从之前替吕某甲炒股票的账户内取了27万元,购买了位于丽景人家二期5号楼3单元15楼2号门的房屋一套,花费52万元,落户在大哥吕某丙名下。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民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和隐匿会、会计凭证罪均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卷宗内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吕某甲的要求下,实施办理了相关转账、给付行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明知相关钱款系贪污犯罪所得,且卷宗内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吕某甲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有洗钱罪。
 
2、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卷宗内的证据,有证人武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从武某某处取走了相关票据和账本;其中,杜某某的证言虽明确说明是听武某某汇报得知,属传来证据,但结合证人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主管财务期间,曾有40余万元账款没有核销的事实;后期被告人吕某某又曾要求武某某和徐某某承担账本丢失一事的事实。
 
综合全案,被告人吕某某具有作案动机,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补充、印证和支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隐匿了飞扬公司的相关票据和账本的事实。
 
故对辩护人赵民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隐匿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意见,因卷宗内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钱款的性质,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主观上明知的犯罪故意,在证据标准上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有罪。
 
被告人吕某某在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隐匿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隐匿会计凭证罪、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195Article3List|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洗钱罪。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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