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郭某甲(另案处理)借其子叶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1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区××镇××公寓××园×幢×单元×室的房屋(下简称××公寓房屋),并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支付首付款66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房产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以其本人名义帮助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郭某甲共同偿还房贷,期间郭某甲以会钱偿还了2期共计2万元以上。
2014年7月,郭某甲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购买了“劳力士”手表1只。
同年1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手表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将其藏匿于家中,后被郭某乙(另案处理)取走。
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为人民币115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应当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该劳力士手表的价值应以郭某甲在台湾购买时的价格为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第二节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错误,该节犯罪的上游犯罪仍是郭某甲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应认定为洗钱罪;2、鉴定结论书中的二名鉴定人员均为价格鉴证员,根据该鉴定结论书中援引的《国家计委(2003)415号》文件规定,价格鉴证员不具有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陈述的购买该手表价格为9万余元予以认定指控该节犯罪的数额;3、被告人叶某已退出实施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68万元,涉案的赃物手表也已被追回,且庭审时被告人叶某对全部指控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郭某甲(另案处理)借其子叶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1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浙江省××市××区××镇的××公寓房屋,并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支付首付款66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房产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以其本人名义帮助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郭某甲共同偿还房贷,期间郭某甲以会钱偿还了2期共计2万元以上。
2014年7月,郭某甲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的9万余元会钱从台湾购买了“劳力士”手表1只。
同年底次年初,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手表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将该手表藏匿于家中,后被郭某乙(另案处理)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款项人民币68万元,涉案的“劳力士”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庭审时的供述,证明了其明知郭某甲在2013年开始专门从事“民间互助会”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2月将郭某甲所购买的××公寓房屋产权登记为自己的名下并由郭某甲偿还该房产2万元贷款及将郭某甲在2014年期间购买的“劳力士”牌手表藏匿家中的情况;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用“会钱”为被告人叶某购置××公寓房屋并支付首付款66万元和贷款2万元,及2014年年底将用“会钱”9万余元购买的“劳力士”牌手表交由被告人叶某藏匿的情况;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涉案的“劳力士”牌手表系郭某甲在2014年6、7月从台湾购得,后在2014年年底郭某甲将该手表交给叶某及知晓郭某甲在2013年开始专门从事“民间互助会”的情况;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年底其目睹郭某甲将疑似袋装财物交给叶某的情况;5、证人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力士手表,证明了涉案的“劳力士”手表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办理××公寓房屋的购房手续等情况;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了郭某甲在被刑拘之前(郭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曾交给被告人叶某一些财物及××公寓房屋系登记在被告人叶某名下的情况;8、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在2014年2月办理××公寓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时已知晓该房屋是郭某甲为被告人叶某购买及郭某甲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66万元的情况;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寓房屋系郭某甲购买给叶某的情况;10、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证明郭某甲因从事组织“民间互助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的情况;11、不动产销售发票、产权登记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权登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转账凭证,证明了××公寓房屋购买及相关产权办理、登记等情况;1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郭某甲的资金往来情况;13、退赃凭证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已退出款项人民币68万元的情况;14、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15、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叶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陈述的购买涉案劳力士手表价格为9万余元予以认定该手表价值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下发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第3.1.9.2“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书中二名价格鉴证员具有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资格,但该鉴定结论书未提供涉案劳力士手表系正品的相关技术鉴定材料,故该鉴定结论书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陈述该手表系其将违法所得的会钱9万余元购得,证人郭某乙陈述郭某甲购买该手表的价格为10多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予以认定涉案劳力士手表价值为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为掩饰、隐瞒财产非法来源或者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而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洗钱行为,被告人叶某明知购买房屋、手表的款项均系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屋、转移赃物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第一节犯罪构成洗钱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叶某第二节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指控第一节犯罪的罪行,且庭审时对指控的第二节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8万元,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退出的实施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万元及随案移送的劳力士牌手表1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郭某甲(另案处理)借其子叶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1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区××镇××公寓××园×幢×单元×室的房屋(下简称××公寓房屋),并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支付首付款66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房产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以其本人名义帮助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郭某甲共同偿还房贷,期间郭某甲以会钱偿还了2期共计2万元以上。
2014年7月,郭某甲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购买了“劳力士”手表1只。
同年1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手表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将其藏匿于家中,后被郭某乙(另案处理)取走。
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为人民币115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应当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该劳力士手表的价值应以郭某甲在台湾购买时的价格为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第二节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错误,该节犯罪的上游犯罪仍是郭某甲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应认定为洗钱罪;2、鉴定结论书中的二名鉴定人员均为价格鉴证员,根据该鉴定结论书中援引的《国家计委(2003)415号》文件规定,价格鉴证员不具有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陈述的购买该手表价格为9万余元予以认定指控该节犯罪的数额;3、被告人叶某已退出实施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68万元,涉案的赃物手表也已被追回,且庭审时被告人叶某对全部指控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郭某甲(另案处理)借其子叶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1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浙江省××市××区××镇的××公寓房屋,并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支付首付款66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房产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以其本人名义帮助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郭某甲共同偿还房贷,期间郭某甲以会钱偿还了2期共计2万元以上。
2014年7月,郭某甲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的9万余元会钱从台湾购买了“劳力士”手表1只。
同年底次年初,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手表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将该手表藏匿于家中,后被郭某乙(另案处理)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款项人民币68万元,涉案的“劳力士”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庭审时的供述,证明了其明知郭某甲在2013年开始专门从事“民间互助会”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2月将郭某甲所购买的××公寓房屋产权登记为自己的名下并由郭某甲偿还该房产2万元贷款及将郭某甲在2014年期间购买的“劳力士”牌手表藏匿家中的情况;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用“会钱”为被告人叶某购置××公寓房屋并支付首付款66万元和贷款2万元,及2014年年底将用“会钱”9万余元购买的“劳力士”牌手表交由被告人叶某藏匿的情况;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涉案的“劳力士”牌手表系郭某甲在2014年6、7月从台湾购得,后在2014年年底郭某甲将该手表交给叶某及知晓郭某甲在2013年开始专门从事“民间互助会”的情况;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年底其目睹郭某甲将疑似袋装财物交给叶某的情况;5、证人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力士手表,证明了涉案的“劳力士”手表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办理××公寓房屋的购房手续等情况;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了郭某甲在被刑拘之前(郭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曾交给被告人叶某一些财物及××公寓房屋系登记在被告人叶某名下的情况;8、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在2014年2月办理××公寓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时已知晓该房屋是郭某甲为被告人叶某购买及郭某甲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66万元的情况;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寓房屋系郭某甲购买给叶某的情况;10、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证明郭某甲因从事组织“民间互助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的情况;11、不动产销售发票、产权登记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权登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转账凭证,证明了××公寓房屋购买及相关产权办理、登记等情况;1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郭某甲的资金往来情况;13、退赃凭证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已退出款项人民币68万元的情况;14、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15、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叶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陈述的购买涉案劳力士手表价格为9万余元予以认定该手表价值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下发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第3.1.9.2“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书中二名价格鉴证员具有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资格,但该鉴定结论书未提供涉案劳力士手表系正品的相关技术鉴定材料,故该鉴定结论书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陈述该手表系其将违法所得的会钱9万余元购得,证人郭某乙陈述郭某甲购买该手表的价格为10多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予以认定涉案劳力士手表价值为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为掩饰、隐瞒财产非法来源或者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而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洗钱行为,被告人叶某明知购买房屋、手表的款项均系上游犯罪行为人郭某甲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屋、转移赃物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第一节犯罪构成洗钱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叶某第二节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指控第一节犯罪的罪行,且庭审时对指控的第二节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8万元,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退出的实施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万元及随案移送的劳力士牌手表1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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