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3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变诉[2018]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叶梦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章某2东、项某以资金周转、企业投资等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向130余户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4亿余元,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最终造成王某1、王某3等125户被害人共计30615.6318万元的资金不能归还。
被告人叶某某为章某2东控制下的温州东纳机械有限公司出纳,在明知章某2东、项某二人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非法融资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该二人提供13张本人银行卡供其使用,并帮助项某进行网银转账。
经查,叶某某13张银行卡中,与章某2东、项某案件中债权人的资金往来共870笔,其中转出金额为162704367元,转入金额为106351200元,合计金额为269055567元。
章某2东、项某利用叶某某提供的13张银行卡非法吸收债权人存款共计10635.12万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叶梦提出:叶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温州东纳机械有限公司出纳,该公司由章某2东实际控制、经营。
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章某2东、项某(均已判决)夫妇以资金周转、企业投资等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向130余户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4亿余元,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最终造成王某1、王某3等125名被害人共计306156318元的资金不能归还。
期间,叶某某在明知章某2东、项某二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非法融资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提供13张本人银行卡供二人使用,并帮助项某进行网银转账。
经查,叶某某13张银行卡中,与章某2东、项某案件中债权人的资金往来共870笔,其中转出金额为162704367元,转入金额为106351200元,合计金额为269055567元。
章某2东、项某利用叶某某提供的13张银行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635.12万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章某2东、项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张某、朱某、章某1、戴某、王某3功、王某3敏、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银行汇款记录明细、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信息汇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3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变诉[2018]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叶梦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章某2东、项某以资金周转、企业投资等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向130余户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4亿余元,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最终造成王某1、王某3等125户被害人共计30615.6318万元的资金不能归还。
被告人叶某某为章某2东控制下的温州东纳机械有限公司出纳,在明知章某2东、项某二人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非法融资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该二人提供13张本人银行卡供其使用,并帮助项某进行网银转账。
经查,叶某某13张银行卡中,与章某2东、项某案件中债权人的资金往来共870笔,其中转出金额为162704367元,转入金额为106351200元,合计金额为269055567元。
章某2东、项某利用叶某某提供的13张银行卡非法吸收债权人存款共计10635.12万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叶梦提出:叶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温州东纳机械有限公司出纳,该公司由章某2东实际控制、经营。
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章某2东、项某(均已判决)夫妇以资金周转、企业投资等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向130余户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4亿余元,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最终造成王某1、王某3等125名被害人共计306156318元的资金不能归还。
期间,叶某某在明知章某2东、项某二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非法融资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提供13张本人银行卡供二人使用,并帮助项某进行网银转账。
经查,叶某某13张银行卡中,与章某2东、项某案件中债权人的资金往来共870笔,其中转出金额为162704367元,转入金额为106351200元,合计金额为269055567元。
章某2东、项某利用叶某某提供的13张银行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635.12万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章某2东、项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张某、朱某、章某1、戴某、王某3功、王某3敏、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银行汇款记录明细、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信息汇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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