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群”,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1992年3月1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周某犯洗钱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2日,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决定恢复审理,后该案进入审委会讨论。
2015年11月24日,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犍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变更。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牟志未、蒋风云、蒋岩、魏妮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被告人杨某某与唐俊(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
尔后杨某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
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俊组织陈刚等人到沐川、邛崃等地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
期间,唐俊将部分毒资拿给杨某某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大众途锐轿车一辆、购买120万元和300万元的理财产品。
被告人沈某甲与前夫离婚后其女杨某某由杨某乙(杨某某姑妈)养大,沈某甲同被告人周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二子,夫妻二人无正当工作和经济来源。
三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明显不符的财物,具体表现为:
1、杨某某银行账户2010年前无大额资金和频繁交易,2011年至2012年杨某某通过2个银行账户大额现金存款6笔316万,转账收入6笔887.2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7笔1074万,共计19笔2277.2万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某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
其中2011年1月31日第一次是周某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就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某某账户(账号11×××21),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甲(账号12×××03)。
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某某;杨某某于同年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
2011年7月18日杨某某转账70万元给沈某甲(账号12×××03),同月25日沈某甲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某某(账号11×××06)。
同年8月18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2010年前沈某甲无银行账户,周某银行账户无大额资金和频繁交易。
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甲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甲、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甲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周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辩称:1、对唐俊拿了140万元给她买房、80万元买车的事实认可,但不知道唐俊的钱的来源,只知道是唐俊是做工程和做皮鞋厂的钱;2、其余的钱是在认识唐俊之前于2008年被浙江的一个老板包养时给的,这部分钱后来用于做理财产品;3、向母亲沈某甲借过300多万来用,后来还了些,具体还了多少不记得了,不知道周某是否知道借钱的事。
认为自己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洗钱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的房子和车子跟唐俊的毒款没有关联,杨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唐俊给她的钱是贩卖毒品的毒资只知道唐俊在做工程;2、杨某某和周某、沈某甲相互转账的行为是不能达到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协助唐俊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号和账户。
因此,杨某某不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某某既不构成洗钱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1、没有洗钱行为,和周某的家庭财产至少有八九百万,以前都在做生意,同时还在搞民间借贷;2、在被抓获之前,借过钱给杨某某,与杨某某有相互转款行为。
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沈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故意,她不具备明知的条件;2、周某、沈某甲与杨某某之间的转款行为是一种借贷行为,不涉及任何犯罪行为;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夫妻无正当收入与事实不符。
周某、沈某甲一直在做生意,并有高利放贷行为,并且在2010年之前已经购置了多处房产及门面;4、公诉机关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均系来源于上游犯罪,就不能认定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洗钱。
家里的钱和卡都是沈某甲在管。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2、客观上,周某在2010年前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周某和沈某甲在2010年之前开过多家店,且从事收益较高的民间借贷,二人在2010年前就有多处门面和房产;3、在没有查清哪笔款项是制毒所得的前提下不能构成洗钱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被告人杨某某与唐俊(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尔后杨某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
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俊组织陈刚等人到沐川、邛崃等地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
期间,唐俊于2010年10月9日将拿了140万元给杨某某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于2011年1月21日拿给杨某某80万元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
此外,唐俊拿了300万元现金给杨某某。
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沈某甲之女,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继父。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某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
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就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某某账户(账号11×××21);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甲(账号12×××03);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某某;杨某某于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某某转账70万元给沈某甲(账号12×××03);同月25日沈某甲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某某(账号11×××06);2012年1月19日,杨某某转账50万元给周某(账号12×××29)。
2011年8月18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某甲无银行账户。
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甲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甲、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甲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在2010年前购买了10个门市和3套住房。
另查明,杨某某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3、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金堂县人民法院(1992)金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周某有犯罪前科。
4、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后,对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5、情况说明及光盘证实,2014年7月2日,犍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杨某某进行讯问,对其讯问只是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进行材料记录。
6、扣押杨某某物品清单及照片、(2013)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4)川刑终字第66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唐俊犯制造毒品罪一案判决书已生效,且将扣押的杨某某的所有财产及现金予以了没收。
7、沈某甲、周某房屋信息、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在2010年以前购买有10个门市,3套住房。
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对其中12套予以查封。
8、沈某甲、周某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人民币一百元面值174张、人民币一百元面值23张、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驾驶证1本、银行卡5张。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交易信息确认表证实,侦查机关冻结了沈某甲在中国银行金堂南滨支行的理财产品90万元,周某的理财产品100万元。
10、查询存汇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周某、沈某甲、杨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的名单,杨某某、沈某甲、周某账户明细、交易明细证实,三被告人在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情况,三被告人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之间六次相互转款共计560万元。
1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2012年期间与被告人沈某甲有借贷关系。
12、证人兰某、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1年向被告人沈某甲借过钱,后来在银行贷款来还的。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证人兰某、沈某丙没有在农商银行贷款。
14、证人李某、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沈某甲借过钱,也借过钱给沈某甲。
1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周某、沈某甲与杨某甲参加了金堂大道的修建,但他没有投过资,他在那里干了几个月,是领的工资,周某向他借过100万元,后来还了。
李家林的证言证实,周某参与他们修建金堂大道这个项目,在工程未完工时退股,领了450万元。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向他借过240万元。
1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甲和周某在金堂大道与他合伙,最后退股,分了450万的利润;他2011年向周某、沈某甲借过钱100万元,月息三分;2013年也借过。
18、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向被告人周某借过40万元。
19、证人冯某、秦某、向某的证言证实,冯某、秦某因厂里资金周转问题向向某借钱,向某向周某借了60万元,向某将60万元借给了冯某、秦某。
20、证人王某、刘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不知道周某参与修金堂县白果回乡创立园。
黎昌的证言证实,周某参与修建了金堂县白果回乡创立园的三、四幢房子,每平方米700元。
2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沈某甲向她借过身份证开过银行卡的事实。
2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成长和生病情况。
23、唐俊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他的女朋友,他与杨某某2009年6月在名舰会所认识,2010年开始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平是偶尔在一起,生活各管各的,没有给过杨某某钱,杨某某怀起他的儿子后,他给了杨某某140万元买房和80万元买车。
对杨某某的父母一点印象都没有。
不清楚杨某某个人经济状况。
唐俊本人不吸毒。
2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于2009年回成都,和唐俊认识是在2009年上半年,认识几个月后就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当时唐俊在酒吧任管理,她从事出纳工作。
唐俊还提过他的工程,其他的情况都不知道。
房子和车子是唐俊拿钱买的,还拿了300万元现金给她。
她根本不知道唐俊在制毒,其余的钱是她自己的。
她向沈某甲、周某借过钱,借了大约300多万,还了一部分,不知道周某是否知道借钱的事。
2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某是和前夫杨军所生,和杨军离婚后,杨某某跟随她的姑姑生活,她基本上没有管过杨某某。
和周某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抱养了一个。
和周某在共同生活中,开过火锅店,卖过水果、开过洗衣店、参加过金堂大道的修建、修过金堂县白果回乡园、放过高利贷,家庭财产至少有八九百万,除了房子、现金和理财产品大约有五、六百万。
借过300多万给杨某某,还了一部分,都还没有还完。
2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沈某甲是1994年认识的,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收养了一个女儿。
杨某某是沈某甲的女儿。
杨某某生育了一个儿子。
家里的经济是沈某甲在管,自己不清楚。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1-5、11-23、25-2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杨某某的辩护人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唐俊制毒案还在死刑复核,尚未定论;唐俊的生效文书中均未提到杨某某明知是唐俊制毒所得的钱。
本院认为,唐俊案二审已审理终结,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本院可直接予以采信,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沈某甲、周某的辩护人提出7-9号证据恰好证明了沈某甲、周某在2010年前就有大量的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被告人之间的六次转账记录属普通借贷关系,不是洗钱,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系普通借贷关系的可能性。
杨某某对24号证据中2012年11月2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提出当时侦查人员打了她,吹冷空调,她头晕,很多话不是她自己说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殴打、吹冷空调,在本院组织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会上,侦查人员余绍东当场表示没有对杨某某进行殴打,也不可能对她吹冷空调,因为侦查人员也在讯问室,且杨某某的该次供述已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作为证言予以采用,对唐俊给杨某某的300万元予以认可,并予以了没收,故该异议不能成立。
辩护人在庭上出示了以下材料:1、金堂县三溪镇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俊家里面有年老体弱的两个父母。
2、杨某某的病历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06年患有格林巴氏综合征,并经过多次治疗。
公诉人当庭质证认为以上材料与案件事实无关。
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用唐俊给的资金购买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及理财产品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杨某某犯洗钱罪定性不当。
根据杨某某与唐俊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同居期间唐俊尚未离婚,两人并未长期在一起,唐俊虽制毒但不吸毒,结合杨某某的认知能力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推定杨某某明知上列巨额款项是唐俊的毒资,也不能推定杨某某明知是洗钱罪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所得,但是以杨某某对唐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了解,可推定杨某某明知唐俊的上列巨额款项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洗钱罪的罪名不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某某账户进行了6次相互转款560万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看出,第一笔是由周某转向杨某某,整个转账过程沈、周一共转了39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转了170万元给沈、周二人,沈、周还多转了220万元给杨某某,从资金走向及转款结果来看,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将自己的资金转账给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指控的沈、周二人帮助杨某某替唐俊洗钱的行为相冲突,亦不能完全排除三被告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要认定沈、周二人明知杨某某转给沈、周二人的款项是唐俊犯罪所得,及要认定沈、周二人转给杨某某的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指控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转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在唐俊犯罪期间,出现大量的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的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沈、周二人银行账户大量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等款项是来源于他人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沈、周二人犯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因杨某某的涉案赃款、赃物已在唐俊案被没收,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买车买房的钱是唐俊违法所得,而是唐俊做工程和做皮鞋厂的收入,唐俊没有拿过300万元给她,买理财产品的钱是杨某某自己的等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甲提出的没有洗钱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故意,她不具备明知的条件,沈某甲夫妻在2010年前已经购置了多处房产及门面、并有高利放贷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均系来源于上游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客观上,周某在2010年前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在没有查清哪笔款项是制毒所得的前提下不能构成洗钱罪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已折抵前期关押21天)。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无罪;
三、被告人周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处罚金
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1992年3月1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周某犯洗钱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2日,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决定恢复审理,后该案进入审委会讨论。
2015年11月24日,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犍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变更。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牟志未、蒋风云、蒋岩、魏妮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被告人杨某某与唐俊(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
尔后杨某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
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俊组织陈刚等人到沐川、邛崃等地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
期间,唐俊将部分毒资拿给杨某某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大众途锐轿车一辆、购买120万元和300万元的理财产品。
被告人沈某甲与前夫离婚后其女杨某某由杨某乙(杨某某姑妈)养大,沈某甲同被告人周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二子,夫妻二人无正当工作和经济来源。
三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明显不符的财物,具体表现为:
1、杨某某银行账户2010年前无大额资金和频繁交易,2011年至2012年杨某某通过2个银行账户大额现金存款6笔316万,转账收入6笔887.2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7笔1074万,共计19笔2277.2万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某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
其中2011年1月31日第一次是周某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就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某某账户(账号11×××21),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甲(账号12×××03)。
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某某;杨某某于同年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
2011年7月18日杨某某转账70万元给沈某甲(账号12×××03),同月25日沈某甲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某某(账号11×××06)。
同年8月18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2010年前沈某甲无银行账户,周某银行账户无大额资金和频繁交易。
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甲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甲、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甲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周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辩称:1、对唐俊拿了140万元给她买房、80万元买车的事实认可,但不知道唐俊的钱的来源,只知道是唐俊是做工程和做皮鞋厂的钱;2、其余的钱是在认识唐俊之前于2008年被浙江的一个老板包养时给的,这部分钱后来用于做理财产品;3、向母亲沈某甲借过300多万来用,后来还了些,具体还了多少不记得了,不知道周某是否知道借钱的事。
认为自己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洗钱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的房子和车子跟唐俊的毒款没有关联,杨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唐俊给她的钱是贩卖毒品的毒资只知道唐俊在做工程;2、杨某某和周某、沈某甲相互转账的行为是不能达到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协助唐俊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号和账户。
因此,杨某某不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某某既不构成洗钱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1、没有洗钱行为,和周某的家庭财产至少有八九百万,以前都在做生意,同时还在搞民间借贷;2、在被抓获之前,借过钱给杨某某,与杨某某有相互转款行为。
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沈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故意,她不具备明知的条件;2、周某、沈某甲与杨某某之间的转款行为是一种借贷行为,不涉及任何犯罪行为;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夫妻无正当收入与事实不符。
周某、沈某甲一直在做生意,并有高利放贷行为,并且在2010年之前已经购置了多处房产及门面;4、公诉机关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均系来源于上游犯罪,就不能认定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洗钱。
家里的钱和卡都是沈某甲在管。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2、客观上,周某在2010年前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周某和沈某甲在2010年之前开过多家店,且从事收益较高的民间借贷,二人在2010年前就有多处门面和房产;3、在没有查清哪笔款项是制毒所得的前提下不能构成洗钱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被告人杨某某与唐俊(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尔后杨某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
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俊组织陈刚等人到沐川、邛崃等地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
期间,唐俊于2010年10月9日将拿了140万元给杨某某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于2011年1月21日拿给杨某某80万元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
此外,唐俊拿了300万元现金给杨某某。
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沈某甲之女,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继父。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某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
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就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某某账户(账号11×××21);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甲(账号12×××03);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某某;杨某某于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某某转账70万元给沈某甲(账号12×××03);同月25日沈某甲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某某(账号11×××06);2012年1月19日,杨某某转账50万元给周某(账号12×××29)。
2011年8月18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某甲无银行账户。
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甲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甲、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甲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在2010年前购买了10个门市和3套住房。
另查明,杨某某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3、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金堂县人民法院(1992)金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周某有犯罪前科。
4、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后,对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5、情况说明及光盘证实,2014年7月2日,犍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杨某某进行讯问,对其讯问只是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进行材料记录。
6、扣押杨某某物品清单及照片、(2013)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4)川刑终字第66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唐俊犯制造毒品罪一案判决书已生效,且将扣押的杨某某的所有财产及现金予以了没收。
7、沈某甲、周某房屋信息、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在2010年以前购买有10个门市,3套住房。
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对其中12套予以查封。
8、沈某甲、周某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人民币一百元面值174张、人民币一百元面值23张、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驾驶证1本、银行卡5张。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交易信息确认表证实,侦查机关冻结了沈某甲在中国银行金堂南滨支行的理财产品90万元,周某的理财产品100万元。
10、查询存汇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周某、沈某甲、杨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的名单,杨某某、沈某甲、周某账户明细、交易明细证实,三被告人在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情况,三被告人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之间六次相互转款共计560万元。
1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2012年期间与被告人沈某甲有借贷关系。
12、证人兰某、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1年向被告人沈某甲借过钱,后来在银行贷款来还的。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证人兰某、沈某丙没有在农商银行贷款。
14、证人李某、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沈某甲借过钱,也借过钱给沈某甲。
1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周某、沈某甲与杨某甲参加了金堂大道的修建,但他没有投过资,他在那里干了几个月,是领的工资,周某向他借过100万元,后来还了。
李家林的证言证实,周某参与他们修建金堂大道这个项目,在工程未完工时退股,领了450万元。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向他借过240万元。
1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甲和周某在金堂大道与他合伙,最后退股,分了450万的利润;他2011年向周某、沈某甲借过钱100万元,月息三分;2013年也借过。
18、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向被告人周某借过40万元。
19、证人冯某、秦某、向某的证言证实,冯某、秦某因厂里资金周转问题向向某借钱,向某向周某借了60万元,向某将60万元借给了冯某、秦某。
20、证人王某、刘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不知道周某参与修金堂县白果回乡创立园。
黎昌的证言证实,周某参与修建了金堂县白果回乡创立园的三、四幢房子,每平方米700元。
2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沈某甲向她借过身份证开过银行卡的事实。
2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成长和生病情况。
23、唐俊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他的女朋友,他与杨某某2009年6月在名舰会所认识,2010年开始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平是偶尔在一起,生活各管各的,没有给过杨某某钱,杨某某怀起他的儿子后,他给了杨某某140万元买房和80万元买车。
对杨某某的父母一点印象都没有。
不清楚杨某某个人经济状况。
唐俊本人不吸毒。
2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于2009年回成都,和唐俊认识是在2009年上半年,认识几个月后就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当时唐俊在酒吧任管理,她从事出纳工作。
唐俊还提过他的工程,其他的情况都不知道。
房子和车子是唐俊拿钱买的,还拿了300万元现金给她。
她根本不知道唐俊在制毒,其余的钱是她自己的。
她向沈某甲、周某借过钱,借了大约300多万,还了一部分,不知道周某是否知道借钱的事。
2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某是和前夫杨军所生,和杨军离婚后,杨某某跟随她的姑姑生活,她基本上没有管过杨某某。
和周某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抱养了一个。
和周某在共同生活中,开过火锅店,卖过水果、开过洗衣店、参加过金堂大道的修建、修过金堂县白果回乡园、放过高利贷,家庭财产至少有八九百万,除了房子、现金和理财产品大约有五、六百万。
借过300多万给杨某某,还了一部分,都还没有还完。
2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沈某甲是1994年认识的,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收养了一个女儿。
杨某某是沈某甲的女儿。
杨某某生育了一个儿子。
家里的经济是沈某甲在管,自己不清楚。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1-5、11-23、25-2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杨某某的辩护人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唐俊制毒案还在死刑复核,尚未定论;唐俊的生效文书中均未提到杨某某明知是唐俊制毒所得的钱。
本院认为,唐俊案二审已审理终结,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本院可直接予以采信,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沈某甲、周某的辩护人提出7-9号证据恰好证明了沈某甲、周某在2010年前就有大量的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被告人之间的六次转账记录属普通借贷关系,不是洗钱,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系普通借贷关系的可能性。
杨某某对24号证据中2012年11月2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提出当时侦查人员打了她,吹冷空调,她头晕,很多话不是她自己说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殴打、吹冷空调,在本院组织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会上,侦查人员余绍东当场表示没有对杨某某进行殴打,也不可能对她吹冷空调,因为侦查人员也在讯问室,且杨某某的该次供述已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作为证言予以采用,对唐俊给杨某某的300万元予以认可,并予以了没收,故该异议不能成立。
辩护人在庭上出示了以下材料:1、金堂县三溪镇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俊家里面有年老体弱的两个父母。
2、杨某某的病历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06年患有格林巴氏综合征,并经过多次治疗。
公诉人当庭质证认为以上材料与案件事实无关。
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用唐俊给的资金购买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及理财产品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杨某某犯洗钱罪定性不当。
根据杨某某与唐俊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同居期间唐俊尚未离婚,两人并未长期在一起,唐俊虽制毒但不吸毒,结合杨某某的认知能力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推定杨某某明知上列巨额款项是唐俊的毒资,也不能推定杨某某明知是洗钱罪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所得,但是以杨某某对唐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了解,可推定杨某某明知唐俊的上列巨额款项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洗钱罪的罪名不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某某账户进行了6次相互转款560万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看出,第一笔是由周某转向杨某某,整个转账过程沈、周一共转了39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转了170万元给沈、周二人,沈、周还多转了220万元给杨某某,从资金走向及转款结果来看,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将自己的资金转账给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指控的沈、周二人帮助杨某某替唐俊洗钱的行为相冲突,亦不能完全排除三被告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要认定沈、周二人明知杨某某转给沈、周二人的款项是唐俊犯罪所得,及要认定沈、周二人转给杨某某的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指控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转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在唐俊犯罪期间,出现大量的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的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沈、周二人银行账户大量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等款项是来源于他人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沈、周二人犯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因杨某某的涉案赃款、赃物已在唐俊案被没收,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买车买房的钱是唐俊违法所得,而是唐俊做工程和做皮鞋厂的收入,唐俊没有拿过300万元给她,买理财产品的钱是杨某某自己的等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甲提出的没有洗钱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故意,她不具备明知的条件,沈某甲夫妻在2010年前已经购置了多处房产及门面、并有高利放贷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均系来源于上游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客观上,周某在2010年前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在没有查清哪笔款项是制毒所得的前提下不能构成洗钱罪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已折抵前期关押21天)。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无罪;
三、被告人周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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