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春飞,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1月24日下午至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容华宾馆门口、福安市下白石镇高速路口等处3次分别将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杨某2。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新村被告人陈某某家中二楼房间内查获一支改装射钉枪。
经鉴定,上述改装射钉枪可认定为枪支。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安市下白某华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已行政处罚××)。
2、2016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相同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
3、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后,由杨某2(已行政处罚××)到福安市下白石镇高速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25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赛岐镇店前村76号缘临宾馆603房门外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其身上和所驾驶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0044克、塑料封口袋12个。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身有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2、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864号检验报告,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讯记录,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前数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一支改装射钉枪放置在其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新村家中二楼房间内。
4月25日,福安市公安局在该房间内查获该枪支和一个自制溜冰壶。
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改装射钉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空包弹并发射金属弹丸,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2、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1019号检验报告,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044克,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数罪并罚。
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塑料封口袋12个、改装射钉枪1支、自制溜冰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焕周
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1月24日下午至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容华宾馆门口、福安市下白石镇高速路口等处3次分别将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杨某2。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新村被告人陈某某家中二楼房间内查获一支改装射钉枪。
经鉴定,上述改装射钉枪可认定为枪支。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安市下白某华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已行政处罚××)。
2、2016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相同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
3、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后,由杨某2(已行政处罚××)到福安市下白石镇高速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25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赛岐镇店前村76号缘临宾馆603房门外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其身上和所驾驶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0044克、塑料封口袋12个。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身有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2、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864号检验报告,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讯记录,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前数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一支改装射钉枪放置在其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新村家中二楼房间内。
4月25日,福安市公安局在该房间内查获该枪支和一个自制溜冰壶。
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改装射钉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空包弹并发射金属弹丸,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2、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1019号检验报告,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044克,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数罪并罚。
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塑料封口袋12个、改装射钉枪1支、自制溜冰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焕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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