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198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7月刑满释放;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
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某某,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兴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7月开始,被告人管某某为制造毒品牟利,从成都等地购得压片机、模具、咖啡因等制造毒品材料及工具,在江阳区太平巷1号楼2单元的家中和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1号底层地下楼租住房等地制造毒品。
2012年3月14日,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1号底层地下楼将正在制造毒品的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压片机、模具、风机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的暗红色膏状物7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50克、半透明晶体200克、红色可疑药丸137克、红色粉末16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70克暗红色膏状物、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37克红色可疑药丸、16克粉红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其中,70克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137克红色可疑药丸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7%。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开始购买工具制造毒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管某某的前科系事出有因;在押期间亦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使案件侦破得以推进,应考虑不适用死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管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太平巷1号楼2单元的家中开始尝试制造毒品。
2011年10月,为成功制造毒品牟利,管某某卖掉房子后从成都等地购得压片机、模具、咖啡因等制造毒品材料及工具,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1号底层地下楼租住房内制造毒品。
2012年3月14日,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将正在制造毒品的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压片机、模具、风机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的暗红色膏状物7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50克、半透明晶体200克、红色可疑药丸137克、红色粉末16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70克暗红色膏状物、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37克红色可疑药丸、16克粉红色粉末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其中,70克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137克红色可疑药丸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7%。
此外,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同监室的范连超涉嫌毒品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部分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称管某某与其朋友林虹在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附1号出租屋内生产毒品麻古,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基本情况及前罪判决、释放日期等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3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管某某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压片机、模具、风机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的红色可疑粉末、药丸等。
4.毒品称量报告,证实缴获的暗红色膏状物7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50克、半透明晶体200克、红色可疑药丸137克、红色粉末16克。
5.抽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理化鉴定书。
证实半透明晶体200克未检查出常见毒品成分。
将查获的70克暗红色膏状物抽样编号为1号检材、将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抽样编号为2号检材、将137克红色可疑药丸抽样编号为3号检材、将16克粉红色粉末抽样编号为4号检材。
经刑事科学鉴定,1、2、3、4号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其中,70克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137克红色可疑药丸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7%。
6.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
7.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认其2010年刑满释放后,在江阳区太平巷1号楼2单元19号家中断断续续手工试验制造毒品。
2011年10月管某某将自己太平巷上述房屋以7.5万元出售,用还账后剩余的钱购买了制造毒品的工具压片机、粉碎机、取暖器、烧杯成型的压钉和原料等。
2012年1月,管某某开始借用朋友小辉名字租用冯某位于北城天骄小区11号1单元地下室附1号的房子。
好一点的麻古是在泸州黑市上买的,蓝田坝一个叫姜二娃的娃儿朋友免费给了管某某一些麻古。
压片机是管某某在网上搜索出来然后和成都的朗逸公司联系,到成都龙泉驿红河大道向一个姓张的人花了5500元购买的。
且通过张姓人的介绍,向一个不认识的人支付7000元购买了一斤咖啡因。
回泸州后,管某某在泸州王氏商城购买了香兰素、香草香精、胭脂红等颜料。
压钉是和压片机一起买的。
2012年春节前夕将东西置办齐。
本想做好麻古卖了赚钱,但没有成功。
只是样子做起了,但点不起,就自己将就在吸,没有卖出去过。
8.询问笔录、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管某某检举同室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藏毒,经侦查人员查证,从范某某的租房内搜出100颗麻古丸。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并已经制造出毒品成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被告人管某某制造毒品含量偏低,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藏匿的100颗麻古丸毒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198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7月刑满释放;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
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某某,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兴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7月开始,被告人管某某为制造毒品牟利,从成都等地购得压片机、模具、咖啡因等制造毒品材料及工具,在江阳区太平巷1号楼2单元的家中和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1号底层地下楼租住房等地制造毒品。
2012年3月14日,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1号底层地下楼将正在制造毒品的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压片机、模具、风机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的暗红色膏状物7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50克、半透明晶体200克、红色可疑药丸137克、红色粉末16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70克暗红色膏状物、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37克红色可疑药丸、16克粉红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其中,70克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137克红色可疑药丸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7%。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开始购买工具制造毒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管某某的前科系事出有因;在押期间亦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使案件侦破得以推进,应考虑不适用死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管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太平巷1号楼2单元的家中开始尝试制造毒品。
2011年10月,为成功制造毒品牟利,管某某卖掉房子后从成都等地购得压片机、模具、咖啡因等制造毒品材料及工具,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1号底层地下楼租住房内制造毒品。
2012年3月14日,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将正在制造毒品的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压片机、模具、风机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的暗红色膏状物7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50克、半透明晶体200克、红色可疑药丸137克、红色粉末16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70克暗红色膏状物、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37克红色可疑药丸、16克粉红色粉末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其中,70克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137克红色可疑药丸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7%。
此外,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同监室的范连超涉嫌毒品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部分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称管某某与其朋友林虹在龙马潭区北城天骄11号楼1单元附1号出租屋内生产毒品麻古,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基本情况及前罪判决、释放日期等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3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管某某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压片机、模具、风机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的红色可疑粉末、药丸等。
4.毒品称量报告,证实缴获的暗红色膏状物7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150克、半透明晶体200克、红色可疑药丸137克、红色粉末16克。
5.抽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理化鉴定书。
证实半透明晶体200克未检查出常见毒品成分。
将查获的70克暗红色膏状物抽样编号为1号检材、将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抽样编号为2号检材、将137克红色可疑药丸抽样编号为3号检材、将16克粉红色粉末抽样编号为4号检材。
经刑事科学鉴定,1、2、3、4号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其中,70克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150克浅暗红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7%,137克红色可疑药丸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7%。
6.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
7.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认其2010年刑满释放后,在江阳区太平巷1号楼2单元19号家中断断续续手工试验制造毒品。
2011年10月管某某将自己太平巷上述房屋以7.5万元出售,用还账后剩余的钱购买了制造毒品的工具压片机、粉碎机、取暖器、烧杯成型的压钉和原料等。
2012年1月,管某某开始借用朋友小辉名字租用冯某位于北城天骄小区11号1单元地下室附1号的房子。
好一点的麻古是在泸州黑市上买的,蓝田坝一个叫姜二娃的娃儿朋友免费给了管某某一些麻古。
压片机是管某某在网上搜索出来然后和成都的朗逸公司联系,到成都龙泉驿红河大道向一个姓张的人花了5500元购买的。
且通过张姓人的介绍,向一个不认识的人支付7000元购买了一斤咖啡因。
回泸州后,管某某在泸州王氏商城购买了香兰素、香草香精、胭脂红等颜料。
压钉是和压片机一起买的。
2012年春节前夕将东西置办齐。
本想做好麻古卖了赚钱,但没有成功。
只是样子做起了,但点不起,就自己将就在吸,没有卖出去过。
8.询问笔录、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管某某检举同室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藏毒,经侦查人员查证,从范某某的租房内搜出100颗麻古丸。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并已经制造出毒品成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被告人管某某制造毒品含量偏低,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藏匿的100颗麻古丸毒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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