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兰,2014年7月14日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兰犯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兰自2013年年底租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那东16号出租屋501房内制造毒品麻果。
被告人严某兰每月从“亚冰”(身份未明)处取回制造毒品的原料两次,然后用形成器、铁针、铁锤、铁钳等工具制造毒品麻果。
被告人严某兰制造的麻果部分用于吸食,部分以人民币4元至5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亚青”、“亚明”、“亚经”(身份未明)等吸毒人员。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严某兰的出租屋内将严某兰抓获,现场缴获红色片状物8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及制毒工具一批,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8小包红色片状物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45.3克,1小包白色晶体和1小瓶灰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09克、4.01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指控被告人严某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兰辩称,只是吸食毒品,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严某兰租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那东村16号出租屋501房制造毒品。
被告人严某兰取回制造毒品的原料后,用形成器、铁针、铁锤、铁钳等工具以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咖啡因(俗称麻果)。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严旺的出租屋内将严某兰抓获,缴获制造成的红色片状咖啡因8小包及白色晶体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以及制毒工具一批,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8小包红色片状物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45.3克,1小包白色晶体检和1小瓶灰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09克、4.01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严某兰户籍资料。
主要内容是:案发时严某兰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严某兰对扣押物品的签认照片。
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在水东镇那站东16号501房抓获严某兰,缴获红色片状麻果7小包及1小瓶、白色晶体冰毒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以及制毒工具铁锤1把、铁钳1把、钢铁模具14段。
同年7月14日决定对严某兰制贩毒品案立案侦查。
(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表、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
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严某兰是吸毒人员。
2、被告人严某兰供述。
主要内容是:2013年底,我租用水东镇那站东16号出租屋501房,从朋友“亚冰”处拿回调好的原料放在形成器里,然后用铁锤敲打铁针,敲打成丸状制成毒品麻果。
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在出租屋被民警抓获,被缴获麻果7小包及1小瓶、冰毒1小包、灰色粉末(麻果粉)1小瓶及制毒工具形成器、铁针、铁锤、铁钳等和手机2部。
3、毒品化验检验报告。
主要内容是:缴获被告人严某兰的8小包(塑料袋及玻璃瓶包装)红色片状物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45.3克,1小包白色晶体和1小瓶灰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09克、4.01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4日10时22分至10时35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对水东镇那站东16号501房被告人严某兰制造毒品的现场进行勘验,缴获红色片状麻果7小包及1小瓶、白色晶体冰毒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及制毒工具铁锤、铁钳、钢铁模具等。
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兰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咖啡因45.3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严某兰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铁锤、铁钳、钢铁模具等物证证实,被告人严某兰在案中多次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严某兰辩解没有制造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缴获被告人严某兰制造的成品毒品麻果8小包,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严某兰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指控被告人严某兰向“亚青”、“亚明”、“亚经”贩卖毒品。
经查,侦查机关没有查实“亚青”、“亚明”、“亚经”的身份,无法认定被告人严某兰向“亚青”、“亚明”、“亚经”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现被告人严某兰否认向“亚青”、“亚明”、“亚经”贩卖毒品。
故指控被告人严某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严某兰此节辩解有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严某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被告人严某兰制造毒品的成品、制毒原材料及制毒工具(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兰犯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兰自2013年年底租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那东16号出租屋501房内制造毒品麻果。
被告人严某兰每月从“亚冰”(身份未明)处取回制造毒品的原料两次,然后用形成器、铁针、铁锤、铁钳等工具制造毒品麻果。
被告人严某兰制造的麻果部分用于吸食,部分以人民币4元至5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亚青”、“亚明”、“亚经”(身份未明)等吸毒人员。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严某兰的出租屋内将严某兰抓获,现场缴获红色片状物8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及制毒工具一批,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8小包红色片状物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45.3克,1小包白色晶体和1小瓶灰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09克、4.01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指控被告人严某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兰辩称,只是吸食毒品,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严某兰租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那东村16号出租屋501房制造毒品。
被告人严某兰取回制造毒品的原料后,用形成器、铁针、铁锤、铁钳等工具以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咖啡因(俗称麻果)。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严旺的出租屋内将严某兰抓获,缴获制造成的红色片状咖啡因8小包及白色晶体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以及制毒工具一批,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8小包红色片状物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45.3克,1小包白色晶体检和1小瓶灰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09克、4.01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严某兰户籍资料。
主要内容是:案发时严某兰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严某兰对扣押物品的签认照片。
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在水东镇那站东16号501房抓获严某兰,缴获红色片状麻果7小包及1小瓶、白色晶体冰毒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以及制毒工具铁锤1把、铁钳1把、钢铁模具14段。
同年7月14日决定对严某兰制贩毒品案立案侦查。
(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表、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
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严某兰是吸毒人员。
2、被告人严某兰供述。
主要内容是:2013年底,我租用水东镇那站东16号出租屋501房,从朋友“亚冰”处拿回调好的原料放在形成器里,然后用铁锤敲打铁针,敲打成丸状制成毒品麻果。
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在出租屋被民警抓获,被缴获麻果7小包及1小瓶、冰毒1小包、灰色粉末(麻果粉)1小瓶及制毒工具形成器、铁针、铁锤、铁钳等和手机2部。
3、毒品化验检验报告。
主要内容是:缴获被告人严某兰的8小包(塑料袋及玻璃瓶包装)红色片状物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45.3克,1小包白色晶体和1小瓶灰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09克、4.01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4日10时22分至10时35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对水东镇那站东16号501房被告人严某兰制造毒品的现场进行勘验,缴获红色片状麻果7小包及1小瓶、白色晶体冰毒1小包、灰色粉末1小瓶及制毒工具铁锤、铁钳、钢铁模具等。
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兰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咖啡因45.3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严某兰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铁锤、铁钳、钢铁模具等物证证实,被告人严某兰在案中多次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严某兰辩解没有制造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缴获被告人严某兰制造的成品毒品麻果8小包,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严某兰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指控被告人严某兰向“亚青”、“亚明”、“亚经”贩卖毒品。
经查,侦查机关没有查实“亚青”、“亚明”、“亚经”的身份,无法认定被告人严某兰向“亚青”、“亚明”、“亚经”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现被告人严某兰否认向“亚青”、“亚明”、“亚经”贩卖毒品。
故指控被告人严某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严某兰此节辩解有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严某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被告人严某兰制造毒品的成品、制毒原材料及制毒工具(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 · 被告人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
- ·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 · 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