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安春,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戴建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羟亚胺为制毒物品,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租用村民李某某闲置的厂房,伙同杨某某、袁某某等人生产羟亚胺,用于非法销售。
2014年5月19日凌晨,杨某某伙同杨某某、袁某某驾驶装有14袋共计338.2千克羟亚胺的苏J82998车辆行至永登高速豫皖界时,被联合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14袋羟亚胺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5%。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书证、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但辩称仅有运输、制造羟亚胺的故意,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于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某、杨某某租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村民李某某的厂房,生产羟亚胺。
2014年5月18日,三人驾车欲将生产的14袋共计328.05千克羟亚胺运回盐城,次日凌晨,途经永登高速豫皖界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羟亚胺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5%。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凌晨,永城市茴村派出所民警会同高速交警在永登高速豫皖界检查时,发现苏J82298轿车装有大量刺激性气味的不明物品,扣押后经鉴定,含有氯胺胴成分。
民警遂以领车的名义联系车主杨某某,5月23日14时许,将前来领车的杨某某在永城市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苏J82298车辆检查时,发现14袋黄色粉末状物品和电子磅秤,予以扣押,14袋粉末状物品共重328.05千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一废弃加工厂内,发现9袋写有“工业碳酸钠”字样的粉末、防毒面罩、破碎罐子、水坑、冷凝架等物,现场提取了车间北侧土壤、水坑内液体以及地面上黄色、白色粉末各一处。
4.公安部和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4袋粉末状物品均检出氯胺酮和羟亚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6.5%;现场提取的黄色粉末、车间北侧土壤、水坑内液体均检出氯胺酮和羟亚胺成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等三人租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李某某的废弃厂房,称生产除草剂,后生产出14袋物品,其帮忙放在鹿邑县郑家集乡曹小庙村曹某某家,又将生产用的27只钢瓶卖出。
6.证人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是租用李某某的厂房的人,生产期间,厂房大门经常锁着。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三人开车将存放在家里的14袋物品拉走。
经辨认,三人分别是杨某某、袁某某、杨某某。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和杨某某、杨某某一起到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厂房内,购买、安装反应釜、制冷机、真空泵等设备及原料。
2014年4月,生产出14袋粉末状物品,5月18日运回盐城途中,被永城市公安机关查获。
9.被告人杨某某对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厂房内制造羟亚胺,运回盐城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未遂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某某运输、制造的羟亚胺中含有毒品氯胺酮,虽然含量较低,但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其制造的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杨某某携带物品后,经鉴定含有毒品氯胺酮,遂以领车的名义让杨某某到永城进行抓捕,杨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杨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运输、制造羟亚胺,从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某某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毒品氯胺酮含量较低,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羟亚胺、氯胺酮混合物、电子磅秤等相关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辩护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戴建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羟亚胺为制毒物品,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租用村民李某某闲置的厂房,伙同杨某某、袁某某等人生产羟亚胺,用于非法销售。
2014年5月19日凌晨,杨某某伙同杨某某、袁某某驾驶装有14袋共计338.2千克羟亚胺的苏J82998车辆行至永登高速豫皖界时,被联合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14袋羟亚胺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5%。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书证、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但辩称仅有运输、制造羟亚胺的故意,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于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某、杨某某租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村民李某某的厂房,生产羟亚胺。
2014年5月18日,三人驾车欲将生产的14袋共计328.05千克羟亚胺运回盐城,次日凌晨,途经永登高速豫皖界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羟亚胺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5%。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凌晨,永城市茴村派出所民警会同高速交警在永登高速豫皖界检查时,发现苏J82298轿车装有大量刺激性气味的不明物品,扣押后经鉴定,含有氯胺胴成分。
民警遂以领车的名义联系车主杨某某,5月23日14时许,将前来领车的杨某某在永城市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苏J82298车辆检查时,发现14袋黄色粉末状物品和电子磅秤,予以扣押,14袋粉末状物品共重328.05千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一废弃加工厂内,发现9袋写有“工业碳酸钠”字样的粉末、防毒面罩、破碎罐子、水坑、冷凝架等物,现场提取了车间北侧土壤、水坑内液体以及地面上黄色、白色粉末各一处。
4.公安部和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4袋粉末状物品均检出氯胺酮和羟亚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6.5%;现场提取的黄色粉末、车间北侧土壤、水坑内液体均检出氯胺酮和羟亚胺成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等三人租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李某某的废弃厂房,称生产除草剂,后生产出14袋物品,其帮忙放在鹿邑县郑家集乡曹小庙村曹某某家,又将生产用的27只钢瓶卖出。
6.证人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是租用李某某的厂房的人,生产期间,厂房大门经常锁着。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三人开车将存放在家里的14袋物品拉走。
经辨认,三人分别是杨某某、袁某某、杨某某。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和杨某某、杨某某一起到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厂房内,购买、安装反应釜、制冷机、真空泵等设备及原料。
2014年4月,生产出14袋粉末状物品,5月18日运回盐城途中,被永城市公安机关查获。
9.被告人杨某某对在鹿邑县张店乡杜集村西厂房内制造羟亚胺,运回盐城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未遂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某某运输、制造的羟亚胺中含有毒品氯胺酮,虽然含量较低,但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其制造的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杨某某携带物品后,经鉴定含有毒品氯胺酮,遂以领车的名义让杨某某到永城进行抓捕,杨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杨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运输、制造羟亚胺,从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某某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毒品氯胺酮含量较低,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羟亚胺、氯胺酮混合物、电子磅秤等相关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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