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正在服刑,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某弄某号。
2010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1月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由本院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决定本案由我院管辖。
201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平、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未经顾某英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顾某英身份证,向中国民生银行骗领一张卡号为4218709900962503的信用卡。
自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3210.68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顾某某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被告人顾某某冒用顾某英的信用卡申请表,个人收入证明,顾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签购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顾某英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出具交易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顾某某一万三千二百十元六角八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1月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由本院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决定本案由我院管辖。
201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平、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未经顾某英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顾某英身份证,向中国民生银行骗领一张卡号为4218709900962503的信用卡。
自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3210.68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顾某某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被告人顾某某冒用顾某英的信用卡申请表,个人收入证明,顾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签购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顾某英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出具交易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顾某某一万三千二百十元六角八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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