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6日被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以本人名义分别于2003年、2008年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309862401060165和4270203100511687的牡丹信用卡。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使用卡号为5309862401060165的牡丹卡透支4997.5元,使用卡号为4270203100511687的牡丹卡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共透支5480.67元。
后经银行多次催收,郭某某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清偿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瞻、陈永红、张彬证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收入证明、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逾期还款通知函、证明、通知、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其亲属委托他人主动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未给发卡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6日被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以本人名义分别于2003年、2008年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309862401060165和4270203100511687的牡丹信用卡。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使用卡号为5309862401060165的牡丹卡透支4997.5元,使用卡号为4270203100511687的牡丹卡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共透支5480.67元。
后经银行多次催收,郭某某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清偿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瞻、陈永红、张彬证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收入证明、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逾期还款通知函、证明、通知、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其亲属委托他人主动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未给发卡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
下一篇: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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