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河南省淅川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吴某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徽、吴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解决债务纠纷,伙同同案人郝某(已判决)及李某、刘某乙、“小崔”(均另案处理)驾驶粤A×××××马自达汽车,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治保会附近路段,由葛某某对前来与其协商的黄某某进行指认后,同案人持刀、枪追赶黄某某,因黄某某躲避在其驾驶的汽车内,遂又将黄的别克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右后窗玻璃打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
期间,李某持枪朝天空开枪。
经鉴定,该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现场遗留的弹壳为制式子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辩称没有追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葛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鉴于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中分化而来,其应当具有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该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本意都是为了调解而来。
三、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的要求,如果合议庭认定葛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具有以下罪轻情节:1.葛某某有条件伤害黄某而主动放弃伤害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仅造成少量财物损失。
2.本案因郭某索要非法债务而引发,并非葛某某争霸一方,逞强好胜而故意扰乱社会秩序。
3.葛某某是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葛某某妻子刚诞下男婴,妻弱子幼。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解决债务纠纷,伙同同案人郝某(已判决)及李某、刘某乙、“小崔”(均另案处理)驾驶粤A×××××马自达汽车,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治保会附近路段,由葛某某对前来与其协商的黄某进行指认后,同案人持刀、枪追赶黄,因黄躲避在其驾驶的汽车内,遂又将黄的别克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右后窗玻璃打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
期间,李某持枪朝天空开枪。
经鉴定,该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现场遗留的弹壳为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郭某、钟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涉案汽车、枪支照片,到案经过,同案人李某、刘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郝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郝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因赌债归还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伙同同案人郝某等多人持械砍砸黄某等人乘坐的小汽车,扰乱公共秩序,并造成财物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吴某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徽、吴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解决债务纠纷,伙同同案人郝某(已判决)及李某、刘某乙、“小崔”(均另案处理)驾驶粤A×××××马自达汽车,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治保会附近路段,由葛某某对前来与其协商的黄某某进行指认后,同案人持刀、枪追赶黄某某,因黄某某躲避在其驾驶的汽车内,遂又将黄的别克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右后窗玻璃打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
期间,李某持枪朝天空开枪。
经鉴定,该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现场遗留的弹壳为制式子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辩称没有追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葛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鉴于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中分化而来,其应当具有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该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本意都是为了调解而来。
三、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的要求,如果合议庭认定葛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具有以下罪轻情节:1.葛某某有条件伤害黄某而主动放弃伤害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仅造成少量财物损失。
2.本案因郭某索要非法债务而引发,并非葛某某争霸一方,逞强好胜而故意扰乱社会秩序。
3.葛某某是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葛某某妻子刚诞下男婴,妻弱子幼。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解决债务纠纷,伙同同案人郝某(已判决)及李某、刘某乙、“小崔”(均另案处理)驾驶粤A×××××马自达汽车,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治保会附近路段,由葛某某对前来与其协商的黄某进行指认后,同案人持刀、枪追赶黄,因黄躲避在其驾驶的汽车内,遂又将黄的别克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右后窗玻璃打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
期间,李某持枪朝天空开枪。
经鉴定,该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现场遗留的弹壳为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郭某、钟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涉案汽车、枪支照片,到案经过,同案人李某、刘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郝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郝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因赌债归还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伙同同案人郝某等多人持械砍砸黄某等人乘坐的小汽车,扰乱公共秩序,并造成财物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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