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未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文波、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陈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滕州市某乡镇附近进行斗殴。
2012年8月15日21时许,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和张某甲(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刀子等工具,分别赶往斗殴地点,与携带刀子、木棍等工具的陈某某及其纠集的舒某(已判刑)等人发生殴斗。
在殴斗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陈某(已判刑)左前臂划伤。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王某某、舒某、张某甲、李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到案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未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文波、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陈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滕州市某乡镇附近进行斗殴。
2012年8月15日21时许,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和张某甲(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刀子等工具,分别赶往斗殴地点,与携带刀子、木棍等工具的陈某某及其纠集的舒某(已判刑)等人发生殴斗。
在殴斗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陈某(已判刑)左前臂划伤。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王某某、舒某、张某甲、李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到案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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