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
因本案于2007年2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2009年3月17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王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东科、王亚辉(均已判刑)、李普(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平县柏城镇淘气猫饮吧门口与彭华伟、张伟杰(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刀等相互殴斗,王亚辉在殴斗中受伤。
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亚辉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东科、王亚辉、彭华伟、李普、张伟杰的供述,证人朱××、于××、陈××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07年2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2009年3月17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王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东科、王亚辉(均已判刑)、李普(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平县柏城镇淘气猫饮吧门口与彭华伟、张伟杰(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刀等相互殴斗,王亚辉在殴斗中受伤。
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亚辉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东科、王亚辉、彭华伟、李普、张伟杰的供述,证人朱××、于××、陈××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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