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某网吧负责人翁某某(已判刑)在网吧内因言语不快与张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和陈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板凳与张某某、王某、焦某某、汤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锹等在网吧门口追打、互殴。
期间,焦某某持刀砍伤余某某背部(经鉴定,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随后,王某、焦某某等人又冲入网吧将玻璃、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物损价值人民币1,990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王某、焦某某、张某某、汤某、周某某、李某、翁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证人张丹某、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江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而持械互殴,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
二、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某网吧负责人翁某某(已判刑)在网吧内因言语不快与张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和陈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板凳与张某某、王某、焦某某、汤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锹等在网吧门口追打、互殴。
期间,焦某某持刀砍伤余某某背部(经鉴定,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随后,王某、焦某某等人又冲入网吧将玻璃、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物损价值人民币1,990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王某、焦某某、张某某、汤某、周某某、李某、翁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证人张丹某、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江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而持械互殴,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江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
二、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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