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自述无职业。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2年7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4月8日决定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颖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颖越、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
2012年7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武昌区学院路148号门前路边经营的摊位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其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盘共计515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512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被告人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2年7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4月8日决定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颖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颖越、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
2012年7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武昌区学院路148号门前路边经营的摊位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其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盘共计515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512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被告人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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