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闻某,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
2013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民警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石化商业一条街被告人闻某经营的自行车维修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512张光盘复制品。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闻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毛火珍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已根据被告人闻某的检举揭发情况将毛火珍抓获,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到案后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侵权复制品认定书、抓获经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闻某在实行上述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闻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闻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
2013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民警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石化商业一条街被告人闻某经营的自行车维修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512张光盘复制品。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闻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毛火珍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已根据被告人闻某的检举揭发情况将毛火珍抓获,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到案后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侵权复制品认定书、抓获经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闻某在实行上述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闻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闻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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