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某。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自2013年7月开始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林大厦经营的“佳慧音像店”内以营利为目的贩卖盗版光碟,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金瑞音像店”内搜查并扣押了未及贩卖的光碟2102张,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扣押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丛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清点碟片附表等、被告人丛某供述和辩解、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大文广鉴字(2015)021号出版物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自2013年7月开始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林大厦经营的“佳慧音像店”内以营利为目的贩卖盗版光碟,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金瑞音像店”内搜查并扣押了未及贩卖的光碟2102张,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扣押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丛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清点碟片附表等、被告人丛某供述和辩解、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大文广鉴字(2015)021号出版物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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