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自述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红寨村吴家大湾。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勤、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本市汉阳区龙阳村“北京现代4S店”附近摆摊销售光盘复制品,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收缴光盘复制品500余张。
经鉴定,其中566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本市汉阳区龙阳村“北京现代4S店”附近摆摊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
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光盘复制品500余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566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580张于2013年1月被本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并被没收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罚金并被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再次销售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勤、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本市汉阳区龙阳村“北京现代4S店”附近摆摊销售光盘复制品,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收缴光盘复制品500余张。
经鉴定,其中566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本市汉阳区龙阳村“北京现代4S店”附近摆摊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
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光盘复制品500余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566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580张于2013年1月被本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并被没收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罚金并被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再次销售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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