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
2012年8月16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于2013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盗版光碟,仍在大唐镇小百货夜市摆摊销售,至同年5月13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摊位查获光碟1060张。
经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1060张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许某、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新闻出版局文件、刑事判决书、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本案予以并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该罪于同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
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故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罪进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与前侵犯著作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8月16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于2013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盗版光碟,仍在大唐镇小百货夜市摆摊销售,至同年5月13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摊位查获光碟1060张。
经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1060张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许某、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新闻出版局文件、刑事判决书、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本案予以并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该罪于同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
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故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罪进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与前侵犯著作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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