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杨洁、丁文景),男,1957年02月12日生。
因犯盗窃罪,1981年被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3年5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某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洼村老窑厂旁盗割通信电缆一空,因电缆线被固定而盗窃未遂,造成用户通信中断66小时。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楼村一组盗割312国道路北的通信电缆,造成用户通信中断83小时。
3、2012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楼村六组盗割312国道路北的通信电缆,造成用户通信中断84小时。
4、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洼村某大洼组盗割通信电缆两根,造成用户通信中断6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楼村八组盗割312国道路北的通信电缆,造成用户通信中断65小时。
被告人丁某某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可,辩称2012年7月份与他人一起到广东省打工,直到年底才回到光山,且该起指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犯盗窃罪,1981年被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3年5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某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洼村老窑厂旁盗割通信电缆一空,因电缆线被固定而盗窃未遂,造成用户通信中断66小时。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楼村一组盗割312国道路北的通信电缆,造成用户通信中断83小时。
3、2012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楼村六组盗割312国道路北的通信电缆,造成用户通信中断84小时。
4、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洼村某大洼组盗割通信电缆两根,造成用户通信中断6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某窜到光山县某某镇某楼村八组盗割312国道路北的通信电缆,造成用户通信中断65小时。
被告人丁某某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可,辩称2012年7月份与他人一起到广东省打工,直到年底才回到光山,且该起指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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