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侮辱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与岳X镜、杨X梅(1943年5月9日出生)夫妇及杨友X同住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小河组,且系邻居。
2011年4月以来,杨友X因家里现金被盗而怀疑系岳X镜所为,长期对岳X镜及其家人进行辱骂。
2012年4月,夏某因油菜苗等庄稼受到损坏,怀疑系岳X镜踩坏或打农药损坏,长期对岳X镜及其家人进行辱骂。
2012年10月19日,岳平(岳X镜之女)到岳X镜家附近挖红薯,夏某不让其车辆通过,并辱骂岳X镜及其家人。
次日,夏某再次对岳X镜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时,被岳X镜用木棒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调解处理。
2012年11月6日上午,杨X梅故意当夏某的面诽谤其姐姐夏X英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遭到夏某的辱骂。
随后,夏某到夏X英家告诉杨X梅诽谤之事;17时许,夏X英到杨X梅家的场坝里吵闹,无人答应。
18时许,杨X梅被发现在家中死亡。
经鉴定,杨X梅系服用农药“氧裹乐”自杀身亡。
另查明,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友X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友X不起诉。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岳平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采用语言公然侮辱他人,致被害人自杀身亡,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轻微,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侮辱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云
审判员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于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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