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驻刑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彭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夏,被告人彭X的妻子李某某与其闹离婚。
后二人协议离婚,由李某某给彭X三万元钱,其女儿彭某归彭X抚养,但未成。
同年12月15日,李某某趁机带着女儿离家出走。
被告人彭X找不到女儿,便寻机报复李某某的娘家人。
200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彭X携带匕首、刀、电击棒、自制双管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到汝南县县城西关外驻新公路的大桥处,将放学回家路过此处的汝南县三里店乡一中学生李某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系李某某的娘家侄子)劫持后,租车先后带李某某到驻马店、确山、汝南、平舆、正阳县城等地,并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让其找其妻子和女儿并索要钱财,李某先后两次汇款300元、800元。
同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彭X在正阳县城关邮政储蓄银行取李某的汇款时,被当场抓获。
被害人李某某被解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X对把被害人李某某带走,先后到驻马店、确山、汝南等地,并打电话让被害人李某某家人找其妻子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大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抓获时从被告人彭X身上搜出的匕首、刀、电击棒、自制双管火药枪等作案工具,银行转账凭单二份,领款条,抓获证明,手机通话信息照片6张及电话清单一份,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4年,被告人彭X收到高某某(已死亡)给其的一支自制双管火药枪,后被告人彭X一直私藏。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X因涉嫌绑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自制双管火药枪一支。
经鉴定,所持有的自制双管火药枪一支管无击发能力,一支管有击发能力,有杀伤力。
被告人彭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鉴定结论,汝南县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高某某死亡证明一份,汝南县公安局装备财务股出具的“枪支上交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彭X上诉称:其没有采取胁迫手段劫持被害人为人质并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X上诉称其没有采取胁迫手段劫持被害人为人质并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彭X于案发当日下午强行把被害人李某某带上出租车,先后到驻马店、确山、汝南等地,挟持人质长达六天,期间被告人彭X多次打电话以伤害被害人相要挟,让被害人李某某家人找其妻子李某某以及向被害人的父亲李某索要钱财,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300元,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彭X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姑父,平素关系尚可,因彭X夫妻感情危机,其妻李某某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人彭X便采取挟持其妻侄子李某某之方法要挟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去找李某某,并索要钱财。
考虑到系亲情间犯罪,且被告人彭X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父亲也请求法庭对彭X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彭X的行为符合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节,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持正在上学的中学生,并以此来威胁他人达到其目的并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部分,即被告人彭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第二项,即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吉川牌刀一把、匕首一把、电击棒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绑架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彭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500元。
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顾龙水
代理审判员李光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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