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7-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男。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王某某,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后委托)。
被告人康某艳,女。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康某艳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康某艳、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QQ号20×××92(昵称天马)加入一个QQ群,该QQ群有卖假币的广告,被告人李某用100元向对方买了30张10元和20元假币,收到假币后被告人李某认为假币制作难度不大,便购买了扫描仪和打印机,并网上下载20元版本的人民币图片用于自行打印制作假币,为销售假币,李某在网上创建了名为“2010你懂”的QQ群,并通过QQ群发广告销售假币,2016年7月后,被告人李某制作出来的假币仿真度逐渐提高,其继续在各个群里打广告招聘假币销售代理,从7月份到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卖出假币约2l000元左右。
 
被告人康某艳系被告人李某的女朋友,2016年9月起,被告人康某艳为被告人李某制作的货币加盖水印和花章,有时也帮忙邮寄假币,用于伪造货币的出租屋也系被告人康某艳租赁。
 
2016年9月27日,民警在石家庄市藁城区炼油厂生活二区5栋一单元101房抓获正在制作货币的被告人李某、康某艳,同时缴获伪造货币的打印机、电脑等工具及伪造的货币成品、半成品一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鉴定,现场查获的20元面值人民币12895张、l0元面值人民币5张均为假币,面值总额257950元。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QQ号65×××68(昵称总裁)加QQ号20×××92(昵称天马)为QQ好友,并加入群名称为“2010你懂”的QQ群,开始为“天马”代理出售面额为10元和20元的假币,并收取固定的比例作为佣金,其中每出售20元面额的假币l00张牟利30元,每出售10元面额的假币100张牟利20元,至案发时牟利约3000元,2016年8月31日,梁某某联系“天马”通过快递出售20元面值假币约300张给深圳南山区创业路阿曼尼酒吧李先生,得赃款900元。
 
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湖南省耒阳市新达微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
 
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出售的20元面值人民币306张,面值总额6120元,随身携带的1元到20元面值的人民币30张,面值总额113元,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康某艳、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币,电脑、打印机、墨盒、扫描仪、纸张等制作假币的原材料一批,银行卡,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康某艳、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康某艳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牟利,数额较大,应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17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到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康某艳判处三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称,查获的假币中部分尚未印制完成,不算是假币,查获的10元面值的假币不是其制造的。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出售假币的面值总额只有六千余元,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康某艳伪造货币,总面额257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出售牟利,总面额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缴获的部分尚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假币,能够计算面额,依法应计入伪造货币罪犯罪金额,对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艳为伪造的货币加盖水印和花章,邮寄假币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QQ号码,协助公安机关锁定并抓获同案犯李某、康某艳,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不符合重大立功之法定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康某艳、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26年9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康某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魅族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62×××84)一张,打印机(爱普生)四台,红色烫金机一台、切纸机一台、电脑一台、扫描仪(惠普)一台、烫金纸四卷、印章二枚、印泥五个、蓖麻油一瓶、证券纸2280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假币13236张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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