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粤5224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粤52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同案人方某1、林某雄、庄某(均己判刑)以及詹某(叧案处理)密谋制造假币。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涉案人员方某2(另案处理)将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杜猴寮山地(即杜青场,朱某某向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包)出租给方某1、林某雄、庄某等人用于制造假币,租期3年、租金人民币2万元,朱某某先收人民币2000元。
之后,方某1、庄某等人开始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料在杜青场制造假币。
同年6月4日凌晨,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取缔该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方建雄等人制造的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4104B型四开单胶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及其他生产附料一批,并抓获林某雄。
经中国人民银行惠来县支行鉴定:查获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为机制假人民币。
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场所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朱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货币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方某2是向其租借杜猴寮内两排房屋养鸡,他只收取方某22000元的租金,事先并不知道方某2要与他人在其场制造假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同案人方某1、林某雄、庄某(均己判刑)以及詹某(叧案处理)密谋制造假币。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涉案人员方某2(另案处理)将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杜猴寮山地(即杜青场,朱某某向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包)出租给方某1、林某雄、庄某等人用于制造假币,租期3年、租金人民币2万元,朱某某先收人民币2000元。
之后,方某1、庄某等人开始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料在杜青场制造假币。
同年6月4日凌晨,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取缔该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方建雄等人制造的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4104B型四开单胶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及其他生产附料一批,并抓获林某雄。
经中国人民银行惠来县支行鉴定:查获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为机制假人民币。
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合同。
证实1995年朱某某与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签订合同。
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同意将杜猴寮牧场租赁给朱某某发展果牧业,期限从1992年6月21日至2052年6月21日。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于2003年6月4日从惠来县惠城镇杜猴寮的现场扣押印制假币的印刷机1部、液压对开切纸机1台。
晒版机1台,99年版50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万元及制假币辅料1批。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4.中国人民银行惠来县支行的证明及假币收缴凭证。
经该行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99年版50元面额假人民币158.4万元,属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并予以收缴。
5.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揭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惠来县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76号、第163号刑事判决书。
该3份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某雄、方某1、詹某、庄某在惠城镇杜青农场窝点印制假人民币的事实。
6.罪犯林某雄、方某1、庄某的供述。
3罪犯均供述于2003年参与在惠城镇杜青农场窝点印制假人民币的事实。
7.公安机关的证明。
证实刑满释放人员林某雄、庄某、方某1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涉案人员詹某、方某2在逃,去向不明。
8.户籍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朱供述2003年5月16日,表弟方某2找他要租借其杜青场,租期3年,租金2万元,他不好推辞,就答应租借给他。
同年5月28日,方某2先拿2000元租金给他,并称等以后有赚再还他。
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到杜青场查获制造假币的窝点,才知道方某1等人在其农场制造假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场所予以帮助,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帮助他人伪造的货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粤5224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粤52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同案人方某1、林某雄、庄某(均己判刑)以及詹某(叧案处理)密谋制造假币。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涉案人员方某2(另案处理)将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杜猴寮山地(即杜青场,朱某某向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包)出租给方某1、林某雄、庄某等人用于制造假币,租期3年、租金人民币2万元,朱某某先收人民币2000元。
之后,方某1、庄某等人开始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料在杜青场制造假币。
同年6月4日凌晨,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取缔该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方建雄等人制造的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4104B型四开单胶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及其他生产附料一批,并抓获林某雄。
经中国人民银行惠来县支行鉴定:查获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为机制假人民币。
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场所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朱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货币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方某2是向其租借杜猴寮内两排房屋养鸡,他只收取方某22000元的租金,事先并不知道方某2要与他人在其场制造假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同案人方某1、林某雄、庄某(均己判刑)以及詹某(叧案处理)密谋制造假币。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涉案人员方某2(另案处理)将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杜猴寮山地(即杜青场,朱某某向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包)出租给方某1、林某雄、庄某等人用于制造假币,租期3年、租金人民币2万元,朱某某先收人民币2000元。
之后,方某1、庄某等人开始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料在杜青场制造假币。
同年6月4日凌晨,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取缔该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方建雄等人制造的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4104B型四开单胶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及其他生产附料一批,并抓获林某雄。
经中国人民银行惠来县支行鉴定:查获1999年版、50元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000元为机制假人民币。
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杜青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合同。
证实1995年朱某某与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签订合同。
惠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同意将杜猴寮牧场租赁给朱某某发展果牧业,期限从1992年6月21日至2052年6月21日。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于2003年6月4日从惠来县惠城镇杜猴寮的现场扣押印制假币的印刷机1部、液压对开切纸机1台。
晒版机1台,99年版50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158.4万元及制假币辅料1批。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4.中国人民银行惠来县支行的证明及假币收缴凭证。
经该行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99年版50元面额假人民币158.4万元,属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并予以收缴。
5.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揭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惠来县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76号、第163号刑事判决书。
该3份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某雄、方某1、詹某、庄某在惠城镇杜青农场窝点印制假人民币的事实。
6.罪犯林某雄、方某1、庄某的供述。
3罪犯均供述于2003年参与在惠城镇杜青农场窝点印制假人民币的事实。
7.公安机关的证明。
证实刑满释放人员林某雄、庄某、方某1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涉案人员詹某、方某2在逃,去向不明。
8.户籍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朱供述2003年5月16日,表弟方某2找他要租借其杜青场,租期3年,租金2万元,他不好推辞,就答应租借给他。
同年5月28日,方某2先拿2000元租金给他,并称等以后有赚再还他。
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到杜青场查获制造假币的窝点,才知道方某1等人在其农场制造假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场所予以帮助,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帮助他人伪造的货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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