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1,1964年5月18日出生,与被告人是父子关系。
辩护人郭某某,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辩护人郭亚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同案犯郭某某、陈某某安、何嘉强三人经事先商议并分工合作生产假币。
期间,郭某某、陈某某安共同生产了不少于4.9万张10元面值,少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某某安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某某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一万张5元面值,4000张10元面值,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分别接受郭某某、陈某某安、何嘉强的雇请,参与制造假币,负责往打印机内添加白纸或烫压金线。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陈某某安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涉嫌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亚锋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由于年少无知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两个减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同案犯郭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安(另案处理)、何嘉强(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商议并分工合作生产假币。
期间,郭某某、陈某某安共同生产了不少于4.9万张10元面值,少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某某安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某某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一万张5元面值,4000张10元面值,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分别接受郭某某、陈某某安、何嘉强的雇请,参与制造假币,负责往打印机内添加白纸或烫压金线。
陈某某安共支付给张某某工资4000元,生活费2000元,郭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工资5000元。
张某某参与其中不少于4.5万张假人民币的生产。
具体如下:
一、何嘉强将郭某某、陈某某安制造的假币收购后运至其位于桂东县审计局院内的租房内,再通过网上联系买家,快递运送的方式进行销售。
因部分假币需进行再加工才能销售,于是何嘉强雇请了被告人张某某为假币烫印金线,按每烫印一张假币金线付0.1元的工资标准给张某某。
二、2015年5月,陈某某安购买了7台打印机,在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的租房内进行生产假币,雇请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添加空白纸张和烫压金线,以每生产一张假币支付0.2元的工资标准给张某某,半个月左右,总共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某某安共支付给张某某4000余元工资及2000元生活费。
三、2015年6月,郭某某在位于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的租房内生产假币,雇请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添加空白纸张和烫压金线。
在此期间,共生产了不少于1万张5元面值的,4000张10元面值的,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工资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证人罗超敏、郭美红、陈友祥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陈某某安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陈某某安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1,1964年5月18日出生,与被告人是父子关系。
辩护人郭某某,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辩护人郭亚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同案犯郭某某、陈某某安、何嘉强三人经事先商议并分工合作生产假币。
期间,郭某某、陈某某安共同生产了不少于4.9万张10元面值,少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某某安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某某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一万张5元面值,4000张10元面值,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分别接受郭某某、陈某某安、何嘉强的雇请,参与制造假币,负责往打印机内添加白纸或烫压金线。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陈某某安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涉嫌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亚锋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由于年少无知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两个减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同案犯郭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安(另案处理)、何嘉强(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商议并分工合作生产假币。
期间,郭某某、陈某某安共同生产了不少于4.9万张10元面值,少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某某安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某某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一万张5元面值,4000张10元面值,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分别接受郭某某、陈某某安、何嘉强的雇请,参与制造假币,负责往打印机内添加白纸或烫压金线。
陈某某安共支付给张某某工资4000元,生活费2000元,郭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工资5000元。
张某某参与其中不少于4.5万张假人民币的生产。
具体如下:
一、何嘉强将郭某某、陈某某安制造的假币收购后运至其位于桂东县审计局院内的租房内,再通过网上联系买家,快递运送的方式进行销售。
因部分假币需进行再加工才能销售,于是何嘉强雇请了被告人张某某为假币烫印金线,按每烫印一张假币金线付0.1元的工资标准给张某某。
二、2015年5月,陈某某安购买了7台打印机,在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的租房内进行生产假币,雇请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添加空白纸张和烫压金线,以每生产一张假币支付0.2元的工资标准给张某某,半个月左右,总共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某某安共支付给张某某4000余元工资及2000元生活费。
三、2015年6月,郭某某在位于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的租房内生产假币,雇请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添加空白纸张和烫压金线。
在此期间,共生产了不少于1万张5元面值的,4000张10元面值的,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工资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证人罗超敏、郭美红、陈友祥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陈某某安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陈某某安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上一篇:被告人滕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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