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018-07-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七台河市勃利县,捕前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永恒乡永顺村1组。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群骥、人民陪审员张媛媛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王某二人利用QQ上网时通过聊天相识,二人在网聊时谈到在网上可以购买到假币,使用假币购物可以用假币换回真币赚钱,因二被告人都有此共同想法,所以达成了合伙购买使用假币赚钱的初步意向。
 
春节后,王某来到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找到赵某,二人经事先商量后在克一河镇先后两次通过QQ在网上联系购买假币,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购买的假币分别寄至××旗、内蒙古牙克石市。
 
同时又邮寄了用于伪造货币的印章、印章油、数字油、水印油、荧光液、荧光油等物品。
 
二人收到购买的假币后,因该假币不能直接使用,二被告人采取再次裁剪、加盖印戳等方式对假币进行了再加工伪造。
 
而后二被告人驾车分别到××旗、甘河镇、克一河镇,牙克石市及图里河镇等地,通过使用假币购买商品的方式蒙蔽商家。
 
在购物过程中使用假币达到以假乱真换真币的目的。
 
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人在克一河镇红源小卖店使用假币购买小商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将赵某和王某购买后伪造的尚未使用的剩余假币依法扣押。
 
经过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货币和被害人提供的赵某、王某二人购物时使用的货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涉案货币均为假币,面额合计1,8745元。
 
案发后涉案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购买假币后进行再次裁剪和加盖印戳的再加工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
 
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在扣押的假币中,83张10元面值的和119张5元面值的可以直接冒充真币使用,鉴定结论中574张20元面值的没有加盖印章,不应该将上述数额12,905元计算到伪造的货币数量中,其实际伪造货币数额应为5800元。
 
2、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意小,其伪造的假币并没有大量流入社会使用,社会危害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王某二人利用QQ上网时通过聊天相识,二人在网聊时谈到在网上可以购买到假币,使用假币购物可以用假币换回真币赚钱。
 
因二被告人都有此共同想法,所以达成了合伙购买使用假币赚钱的初步意向。
 
春节后,王某来到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找到赵某,二人经事先商量后在克一河镇先后两次通过QQ在网上联系购买假币,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购买的假币分别寄至××旗,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同时又邮寄了用于伪造货币的印章、印章油、数字油、水印油、荧光液、荧光油等物品。
 
二人收到购买的假币后,因该假币不能直接使用,二被告人采取再次裁剪、加盖印戳等方式对假币进行了再加工伪造。
 
而后二被告人驾车分别到××旗、甘河镇、克一河镇,牙克石市及图里河镇等地,通过使用假币购买商品的方式蒙蔽商家。
 
在购物过程中使用假币达到以假乱真换真币的目的。
 
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人在克一河镇红源小卖店使用假币购买小商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将赵某和王某购买后伪造的尚未使用的剩余假币依法扣押。
 
经过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货币和被害人提供的赵某、王某二人购物时使用的货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涉案货币均为假币,面额合计18,745元。
 
案发后涉案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收缴。
 
二人实际伪造货币686余张假币,假币总面额共计12,720余元,其使用假币面值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害人刘某、张某、杨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实,扣押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物证及物证照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罪名成立。
 
二人在犯罪时,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关于实际伪造货币数额应为认定为5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实际伪造货币686余张假币,假币总面额共计12,720余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中虽大部分为没有进行再加工的半成品,尚未完成全部印刷工序,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用于伪造货币的样板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据此,伪造货币尚未制造出成品的,及尚未完成全部工序的,应当将半成品作为犯罪数额进行计算,无法计算的除外。
 
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购买了制造假币的工具而尚未进入到印刷假币阶段即被查获的,且其半成品能够计算其数额,应当将尚未制造的货币数额计算在内,即二被告伪造货币面额共计18,745元。
 
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伪造货币过程中,由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王某系在校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印章五枚、印章油、数字油一瓶、水印油一瓶、荧光液一瓶、荧光油一瓶、指甲油两瓶、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欧珀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4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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