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安峰及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0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以高额利息借用资金,导致其出现巨额亏损。
为维系“后帐还前帐”的循环,被告人梁某某继续不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从事资金转贷“生意”、承兑汇票“生意”、银行转贷款、开设雨伞厂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李某乙、项某、陆某等社会公众处非法集资6400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将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8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害人李某乙、项某、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谢某、芦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借条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指控事实,其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有误。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客观上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梁某某一直都在陆续还款给被害人,在还款出现困难以后补写借条给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利息归还数额上出入很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供述来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3、被告人梁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代梁某某归还朱某乙借款42万余元。
综上,请求对梁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利,从事高息借放高利贷以及承兑汇票贴现等资金生意,赚取息差。
到2011年,因债务人逃债等原因,梁某某的资金出现巨额亏损。
为弥补亏损,被告人梁某某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拉存款、转贷款、开厂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潘某、朱某甲等社会公众处非法集资6400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将非法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支付高额利息、放高利贷以及日常开销等,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4000余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潘某非法集资125万元,后归还本息32.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92.6万元。
2、2011年8月起,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朱某甲非法集资330万元,后归还利息15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0万元。
3、2012年6月起,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赵某非法集资280万元,后归还利息215.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64.7万元。
4、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曹某非法集资,支付利息20万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曹某非法集资100万元,后归还利息3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50万元。
5、从2013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高某乙非法集资,后结清本金,支付利息15万余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高某乙非法集资230万元,后归还本息1391550元,实际造成损失约75万元。
6、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金某甲非法集资共计1000万元,后归还利息约42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576万元。
7、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向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丙非法集资100万元,后归还利息24.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75.7万元。
8、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项某非法集资470万元,后归还本息约207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263万元。
9、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於某非法集资378.26万元,后归还利息7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308.26万元。
10、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非法集资1800万元,后归还利息约59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1210万元。
1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金某乙非法集资250万元,后归还本息6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5万元。
1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孙某非法集资550万元,后归还利息约58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492万元。
13、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芦某乙非法集资50万元,后归还利息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47万元。
14、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陆某非法集资500万元,后归还本息33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65万元。
15、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朱某乙非法集资100万元,由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案发前未归还。
后由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朱某乙借款422694.78元,实际造成损失577305.22元。
16、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俞某非法集资139.3万元,后归还利息2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37.3万元。
17、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徐某非法集资4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被告人梁某某系实际经营人)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账户(账号20×××18)余额190423.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朱某甲、赵某、李某乙、曹某、高某乙、金某甲、高某甲、高某丙、於某、金某乙、孙某、项某、芦某乙、陆某、朱某乙、俞某、徐某陈述,分别证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以转贷、拉存款等为由向他们借款,并承诺高息,以及归还借款的事实。
(2)借条、借款协议,证明各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梁某某的时间、金额、利息等内容。
(3)银行凭证及资金往来流水明细,证明各被害人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左右认识梁某某,之后多次向梁某某借钱,每次借款100万到500万不等,本金利息都已结清。
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向梁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转贷,这笔钱未归还给梁某某,之后其被追债,便逃往外地躲债。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子朱某丙向梁某某借过钱,后于2014年3月份到外地躲债。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方某向梁某某借过钱,后归还给梁某某。
其知道方某也向梁某某借过钱,后来方某到外地躲债。
(7)证人谢某(被告人梁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其知道梁某某在做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意,但不过问梁某某生意上的事情,直到2014年3月底有债主上门讨债,其才知道梁某某在外借钱的事情。
梁某某告诉其,向他借钱的人破产逃掉了,所以才欠了很多外债。
其和梁某某从未购置过房产,现名下也没有车辆。
(8)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梁某某资金链断裂。
梁某某平时用钱比较大方,喜欢购物,偶尔也会参与打牌,梁某某告诉其,他去澳门赌过几次。
(9)证人潘某证言,证明梁某某经营三家公司,分别是杭州兰舟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博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主要做承兑汇票生意,梁某某每天平均在做承兑汇票的量达700-800万元,不做其他实体生意。
(10)证人朱某甲,证明梁某某用其的身份信息注册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实际上由梁某某在经营。
(11)证人芦某甲、戚某、蒋某证言,证明他们陪同梁某某去过澳门,主要是旅游和购物,也到赌场参与过赌博。
梁某某在做资金生意,平时用钱挺大方。
(1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义蓬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证明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代杭州兰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萧山宏峰制衣厂借款422694.78元。
(13)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车辆档案,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妻子谢某、儿子梁某名下均未有住房。
(14)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2012年期间去澳门3次,去香港11次,去柬埔寨1次。
(1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账户(账号20×××18)余额190423.89元。
(16)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系主动归案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在案,供认其在家人经营的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做资金生意,主要是低息借进资金再高息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以及做银行转贷和承兑汇票贴现。
2009年,几个向其借款的人跑掉了以及有部分借款不能收回利息,到2011年,其资金无法周转,出现巨额亏损,只有拆东墙补西墙,导致亏损越来越大。
到2014年1月,其借进来的钱全部用于支付利息。
现在其没有偿债能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有误,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梁某某向被害人非法集资的同时还与绝大部分被害人进行承兑汇票买卖的资金生意,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侦查机关调取了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让双方指认,对于承兑汇票的贴现款还是借款本息的归还,被害人与梁某某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法出具证据证明。
基于上述疑点,结合银行流水明细中确实存在梁某某打款给被害人的客观情况,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对于梁某某辨认出的在借款期间发生的梁某某转账给被害人的数额,与被告人梁某某原在侦查阶段关于利息支付的供述基本吻合部分,可认定为梁某某归还的利息,并予以扣减。
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代梁某某归还朱某乙借款4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在认定的相应事实中予以扣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归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的本息,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梁某某于2011年即出现巨额亏损,不具有偿债能力;其以高息吸存拆东墙补西墙,主要用于归还前债,可见其借款理由具有欺骗性。
被告人梁某某的资金生意模式根本不具有持续赢利,支付高额利息的可能性,而梁某某则对无法归还被害人借款的后果持概括性故意,显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有以后债还前债的部分行为,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冻结的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账户(账号20×××18)余额190423.89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3980余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安峰及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0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以高额利息借用资金,导致其出现巨额亏损。
为维系“后帐还前帐”的循环,被告人梁某某继续不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从事资金转贷“生意”、承兑汇票“生意”、银行转贷款、开设雨伞厂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李某乙、项某、陆某等社会公众处非法集资6400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将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8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害人李某乙、项某、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谢某、芦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借条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指控事实,其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有误。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客观上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梁某某一直都在陆续还款给被害人,在还款出现困难以后补写借条给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利息归还数额上出入很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供述来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3、被告人梁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代梁某某归还朱某乙借款42万余元。
综上,请求对梁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利,从事高息借放高利贷以及承兑汇票贴现等资金生意,赚取息差。
到2011年,因债务人逃债等原因,梁某某的资金出现巨额亏损。
为弥补亏损,被告人梁某某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拉存款、转贷款、开厂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潘某、朱某甲等社会公众处非法集资6400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将非法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支付高额利息、放高利贷以及日常开销等,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4000余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潘某非法集资125万元,后归还本息32.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92.6万元。
2、2011年8月起,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朱某甲非法集资330万元,后归还利息15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0万元。
3、2012年6月起,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赵某非法集资280万元,后归还利息215.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64.7万元。
4、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曹某非法集资,支付利息20万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曹某非法集资100万元,后归还利息3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50万元。
5、从2013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高某乙非法集资,后结清本金,支付利息15万余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高某乙非法集资230万元,后归还本息1391550元,实际造成损失约75万元。
6、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金某甲非法集资共计1000万元,后归还利息约42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576万元。
7、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向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丙非法集资100万元,后归还利息24.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75.7万元。
8、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项某非法集资470万元,后归还本息约207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263万元。
9、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於某非法集资378.26万元,后归还利息7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308.26万元。
10、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非法集资1800万元,后归还利息约59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1210万元。
1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金某乙非法集资250万元,后归还本息6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5万元。
1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孙某非法集资550万元,后归还利息约58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492万元。
13、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芦某乙非法集资50万元,后归还利息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47万元。
14、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陆某非法集资500万元,后归还本息33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65万元。
15、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朱某乙非法集资100万元,由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案发前未归还。
后由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朱某乙借款422694.78元,实际造成损失577305.22元。
16、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俞某非法集资139.3万元,后归还利息2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37.3万元。
17、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徐某非法集资4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被告人梁某某系实际经营人)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账户(账号20×××18)余额190423.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朱某甲、赵某、李某乙、曹某、高某乙、金某甲、高某甲、高某丙、於某、金某乙、孙某、项某、芦某乙、陆某、朱某乙、俞某、徐某陈述,分别证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以转贷、拉存款等为由向他们借款,并承诺高息,以及归还借款的事实。
(2)借条、借款协议,证明各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梁某某的时间、金额、利息等内容。
(3)银行凭证及资金往来流水明细,证明各被害人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左右认识梁某某,之后多次向梁某某借钱,每次借款100万到500万不等,本金利息都已结清。
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向梁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转贷,这笔钱未归还给梁某某,之后其被追债,便逃往外地躲债。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子朱某丙向梁某某借过钱,后于2014年3月份到外地躲债。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方某向梁某某借过钱,后归还给梁某某。
其知道方某也向梁某某借过钱,后来方某到外地躲债。
(7)证人谢某(被告人梁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其知道梁某某在做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意,但不过问梁某某生意上的事情,直到2014年3月底有债主上门讨债,其才知道梁某某在外借钱的事情。
梁某某告诉其,向他借钱的人破产逃掉了,所以才欠了很多外债。
其和梁某某从未购置过房产,现名下也没有车辆。
(8)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梁某某资金链断裂。
梁某某平时用钱比较大方,喜欢购物,偶尔也会参与打牌,梁某某告诉其,他去澳门赌过几次。
(9)证人潘某证言,证明梁某某经营三家公司,分别是杭州兰舟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博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主要做承兑汇票生意,梁某某每天平均在做承兑汇票的量达700-800万元,不做其他实体生意。
(10)证人朱某甲,证明梁某某用其的身份信息注册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实际上由梁某某在经营。
(11)证人芦某甲、戚某、蒋某证言,证明他们陪同梁某某去过澳门,主要是旅游和购物,也到赌场参与过赌博。
梁某某在做资金生意,平时用钱挺大方。
(1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义蓬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证明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代杭州兰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萧山宏峰制衣厂借款422694.78元。
(13)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车辆档案,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妻子谢某、儿子梁某名下均未有住房。
(14)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2012年期间去澳门3次,去香港11次,去柬埔寨1次。
(1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账户(账号20×××18)余额190423.89元。
(16)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系主动归案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在案,供认其在家人经营的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做资金生意,主要是低息借进资金再高息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以及做银行转贷和承兑汇票贴现。
2009年,几个向其借款的人跑掉了以及有部分借款不能收回利息,到2011年,其资金无法周转,出现巨额亏损,只有拆东墙补西墙,导致亏损越来越大。
到2014年1月,其借进来的钱全部用于支付利息。
现在其没有偿债能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有误,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梁某某向被害人非法集资的同时还与绝大部分被害人进行承兑汇票买卖的资金生意,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侦查机关调取了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让双方指认,对于承兑汇票的贴现款还是借款本息的归还,被害人与梁某某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法出具证据证明。
基于上述疑点,结合银行流水明细中确实存在梁某某打款给被害人的客观情况,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对于梁某某辨认出的在借款期间发生的梁某某转账给被害人的数额,与被告人梁某某原在侦查阶段关于利息支付的供述基本吻合部分,可认定为梁某某归还的利息,并予以扣减。
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杭州萧山华伟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代梁某某归还朱某乙借款4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在认定的相应事实中予以扣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归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的本息,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梁某某于2011年即出现巨额亏损,不具有偿债能力;其以高息吸存拆东墙补西墙,主要用于归还前债,可见其借款理由具有欺骗性。
被告人梁某某的资金生意模式根本不具有持续赢利,支付高额利息的可能性,而梁某某则对无法归还被害人借款的后果持概括性故意,显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有以后债还前债的部分行为,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冻结的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账户(账号20×××18)余额190423.89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3980余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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