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
2012年7月18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500元。
2013年11月8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李某和陈某2本金数额存在续借及利息加入本金的事实。
辩护人方能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向李某和陈某2本金数额存在续借及利息加入本金的事实,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钟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抵押资金周转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李某、黄某2、毛某、何某、陈某3、赵某等人骗取资金总计511万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赌博、挥霍和归还其之前的欠款。
至今总计支付利息56.64万元,归还本金7.5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446.8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1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3分不等,总计金额38万元,已支付利息6.48万元。
2、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2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6分不等,总计金额137万元,已支付利息13.44万元。
3、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4分不等,总计金额131万元,已支付利息16.62万元。
4、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2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总计金额20万元,已支付利息5.2万元。
5、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毛某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总计金额1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
6、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何某骗取财物,总计金额140万元,已支付利息13.7万元。
7、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3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3分不等,总计金额10万元。
8、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约定以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轿车为抵押(实际仅将该车行驶证交付给被害人赵某),向被害人赵某骗取25万元,已归还本金7.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李某、黄某2、毛某、何某、陈某3、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郑某、葛某、钟某的证言,借条,行驶证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集资总金额存在续借利息计入本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7月18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500元。
2013年11月8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李某和陈某2本金数额存在续借及利息加入本金的事实。
辩护人方能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向李某和陈某2本金数额存在续借及利息加入本金的事实,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钟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抵押资金周转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李某、黄某2、毛某、何某、陈某3、赵某等人骗取资金总计511万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赌博、挥霍和归还其之前的欠款。
至今总计支付利息56.64万元,归还本金7.5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446.8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1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3分不等,总计金额38万元,已支付利息6.48万元。
2、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2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6分不等,总计金额137万元,已支付利息13.44万元。
3、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4分不等,总计金额131万元,已支付利息16.62万元。
4、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2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总计金额20万元,已支付利息5.2万元。
5、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毛某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总计金额1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
6、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何某骗取财物,总计金额140万元,已支付利息13.7万元。
7、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3骗取财物,约定利息2分至3分不等,总计金额10万元。
8、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以经营房产中介、资金周转为由,约定以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轿车为抵押(实际仅将该车行驶证交付给被害人赵某),向被害人赵某骗取25万元,已归还本金7.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李某、黄某2、毛某、何某、陈某3、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郑某、葛某、钟某的证言,借条,行驶证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集资总金额存在续借利息计入本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66400元。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 · 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94.36万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集资共计355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 · 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3863.4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 童某某非法集资共计805000元,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