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乃章。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乃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3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借款投资期货买卖,长期亏损。
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买卖期货长期亏损、亦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对外隐瞒真实情况,以投资期货买卖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向丁某甲等21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949.5万元,以返还本金、支付分红款(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32.881万元,实际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616.619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买卖期货、购买房产、汽车、挥霍等。
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被害人向其追偿债务,于2012年2月2日潜逃至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直至同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没有异议,其认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借款投资期货买卖,长期亏损。
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买卖期货长期亏损、亦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对外隐瞒真实情况,以投资期货买卖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向丁某甲等21人募集资金共计2949.5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以返还本金、支付分红款(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共计13328810元,实际骗取集资款共计16166190元,用于归还债务、买卖期货、购买房产、汽车、挥霍等。
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丁某甲处或者通过丁某甲从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等人处募集资金共计813万元,已归还650万元,其余163万元未归还。
2.2010年8月、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方某处募集资金共计70万元,未归还。
3.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陆某甲从曹某甲处募集资金10万元,未归还。
4.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曹某乙处募集资金共计460万元,已归还140万元,其余320万元未归还。
5.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潘某处募集资金共计171.5万元,已归还91.5万元,其余80万元未归还。
6.2010年12月、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陈某处募集资金共计75万元,已归还33.5万元,其余41.5万元未归还。
7.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周某乙处募集资金10万元,未归还。
8.2011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吴某甲处募集资金共计80万元,已归还30.481万元,其余49.519万元未归还。
9.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吴某乙处募集资金共计1000万元,已归还270万元,其余730万元未归还。
10.2011年3月、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姚某处募集资金共计30万元,已归还12万元,其余18万元未归还。
11.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沈某处募集资金共计160万元,已归还99.6万元,其余60.4万元未归还。
12.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陆某甲从陆某乙处募集资金40万元,未归还。
13.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陆某甲从陆某丙处募集资金20万元,已归还2.8万元,其余17.2万元未归还。
14.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孙某处募集资金10万元,已归还3万元,其余7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被害人向其追偿债务,于2012年2月2日潜逃至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直至同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方某、曹某甲、曹某乙、潘某、陈某、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沈某、陆某乙、陆某丙、孙某的陈述,分别证明王某某以投资期货买卖可获得较好回报为名,向其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及事后归还款项等事实。
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系通过丁某甲的介绍,向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募集资金的事实。
被害人方某、曹某甲、周某乙、陆某乙、陆某丙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系通过陆某甲的介绍,向他们募集资金的事实。
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向陈某、姚某募集资金的金某等事实。
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向孙某募集资金的金某等事实。
(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以投资期货买卖可获得较好回报为名,向方某、曹某甲、周某乙、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等事实。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以投资期货买卖可获得较好回报为名,向吴某乙募集资金的金某等事实。
(4)证人钱某(系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家庭财产情况。
(5)书证,借条、期货代理操盘协议、合作协议、银行通存业务回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查询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以及王某某向部分被害人归还款项等事实。
王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还证实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以消费名义支出的资金情况,印证王某某有一定的挥霍行为。
(6)期货交易结算单、期货经纪合同,证实2009年2月以来,王某某买卖期货亏损数百万元的情况。
(7)书证,丁某甲提供的其从王某某处获得的“上交所日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王某某期货账户内总资金和可用资金达数千万元、数十亿元等内容,证明王某某用伪造的“上交所日交易明细”、清单欺骗丁某甲等人的事实。
(8)书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慈溪市公安局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余姚市城区伊顿国际城1幢1006室系王某某妻子钱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房屋项下银行抵押贷款案件的判决后,慈溪市公安局扣押余款61万余元的情况。
上述书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后没有异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6166190元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乃章。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乃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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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借款投资期货买卖,长期亏损。
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买卖期货长期亏损、亦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对外隐瞒真实情况,以投资期货买卖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向丁某甲等21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949.5万元,以返还本金、支付分红款(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32.881万元,实际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616.619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买卖期货、购买房产、汽车、挥霍等。
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被害人向其追偿债务,于2012年2月2日潜逃至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直至同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没有异议,其认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借款投资期货买卖,长期亏损。
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买卖期货长期亏损、亦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对外隐瞒真实情况,以投资期货买卖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向丁某甲等21人募集资金共计2949.5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以返还本金、支付分红款(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共计13328810元,实际骗取集资款共计16166190元,用于归还债务、买卖期货、购买房产、汽车、挥霍等。
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丁某甲处或者通过丁某甲从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等人处募集资金共计813万元,已归还650万元,其余163万元未归还。
2.2010年8月、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方某处募集资金共计70万元,未归还。
3.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陆某甲从曹某甲处募集资金10万元,未归还。
4.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曹某乙处募集资金共计460万元,已归还140万元,其余320万元未归还。
5.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潘某处募集资金共计171.5万元,已归还91.5万元,其余80万元未归还。
6.2010年12月、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陈某处募集资金共计75万元,已归还33.5万元,其余41.5万元未归还。
7.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周某乙处募集资金10万元,未归还。
8.2011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吴某甲处募集资金共计80万元,已归还30.481万元,其余49.519万元未归还。
9.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吴某乙处募集资金共计1000万元,已归还270万元,其余730万元未归还。
10.2011年3月、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姚某处募集资金共计30万元,已归还12万元,其余18万元未归还。
11.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沈某处募集资金共计160万元,已归还99.6万元,其余60.4万元未归还。
12.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陆某甲从陆某乙处募集资金40万元,未归还。
13.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陆某甲从陆某丙处募集资金20万元,已归还2.8万元,其余17.2万元未归还。
14.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孙某处募集资金10万元,已归还3万元,其余7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被害人向其追偿债务,于2012年2月2日潜逃至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直至同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方某、曹某甲、曹某乙、潘某、陈某、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沈某、陆某乙、陆某丙、孙某的陈述,分别证明王某某以投资期货买卖可获得较好回报为名,向其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及事后归还款项等事实。
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系通过丁某甲的介绍,向丁某乙、周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丁某己募集资金的事实。
被害人方某、曹某甲、周某乙、陆某乙、陆某丙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系通过陆某甲的介绍,向他们募集资金的事实。
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向陈某、姚某募集资金的金某等事实。
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还证明王某某向孙某募集资金的金某等事实。
(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以投资期货买卖可获得较好回报为名,向方某、曹某甲、周某乙、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等事实。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以投资期货买卖可获得较好回报为名,向吴某乙募集资金的金某等事实。
(4)证人钱某(系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家庭财产情况。
(5)书证,借条、期货代理操盘协议、合作协议、银行通存业务回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查询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以及王某某向部分被害人归还款项等事实。
王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还证实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以消费名义支出的资金情况,印证王某某有一定的挥霍行为。
(6)期货交易结算单、期货经纪合同,证实2009年2月以来,王某某买卖期货亏损数百万元的情况。
(7)书证,丁某甲提供的其从王某某处获得的“上交所日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王某某期货账户内总资金和可用资金达数千万元、数十亿元等内容,证明王某某用伪造的“上交所日交易明细”、清单欺骗丁某甲等人的事实。
(8)书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慈溪市公安局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余姚市城区伊顿国际城1幢1006室系王某某妻子钱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房屋项下银行抵押贷款案件的判决后,慈溪市公安局扣押余款61万余元的情况。
上述书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后没有异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6166190元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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