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2013年7月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士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众多人员以借款的形式骗取集资款共计335.5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金额及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辨称:陈某没有诈骗的故意;陈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不按犯罪处理,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采取高息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建房、投资入股、汽车抵押等方式,以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高息为诱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330.5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三次向陈某借款共计70.88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次向张某借款共计60万元;2012年9月至11月,三次向刘某借款共计19.7万元;2013年2月2日,向李某借款5万元;2013年2月4日,向郭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7日,向柯某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3日,向陈某某借款15万元;2012年8月15日,向吴某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5日,向郭某借款42万元;2012年5月5日,向范某借款2万元;2013年4月25日向朱某借款6万元。
2013年6月初,被告人在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外逃。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郧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因建房资金紧缺,就向同学柯某借款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仅出据借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3、借据、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借款、房屋抵押、投资入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各受害人达成还款协议,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7月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士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众多人员以借款的形式骗取集资款共计335.5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金额及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辨称:陈某没有诈骗的故意;陈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不按犯罪处理,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采取高息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建房、投资入股、汽车抵押等方式,以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高息为诱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330.5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三次向陈某借款共计70.88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次向张某借款共计60万元;2012年9月至11月,三次向刘某借款共计19.7万元;2013年2月2日,向李某借款5万元;2013年2月4日,向郭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7日,向柯某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3日,向陈某某借款15万元;2012年8月15日,向吴某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5日,向郭某借款42万元;2012年5月5日,向范某借款2万元;2013年4月25日向朱某借款6万元。
2013年6月初,被告人在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外逃。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郧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因建房资金紧缺,就向同学柯某借款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仅出据借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3、借据、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借款、房屋抵押、投资入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各受害人达成还款协议,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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