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唐某甲走私武器案起诉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

2018-07-1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5〕342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85********,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栋**楼**号。因走私武器嫌疑,于2015年6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唐某甲的行李内查获3支枪型物品及部分枪型配件。经鉴定,其中2支枪型物品的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3J/cm2、2.43J/cm2,均大于1.8J/cm2,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获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藏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成文斌   

2015年8月1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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