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8〕29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花园**期**栋**号,系青山区青福镇**卫生室负责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队,无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无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现暂住包头市昆区**村自建房,系**烧烤店烤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花园**期**栋**号,无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单元**号,系萨拉齐**汽修店负责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路某某、杨某某、周某乙、韩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调取有关证据,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30日早晨6时许,在青山区110国道与坦克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鲁D7****途安轿车故意撞击停放在马路上的蒙K0****奔驰车,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顶替发生事故时的驾车司机,骗取中国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保险金77090.81元。
2.2016年9月24日早晨6时许,在昆区110国道昆区公墓交叉路口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蒙B8****奔驰车故意撞击杨某某停放在马路上的蒙A9****厢式货车,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顶替发生事故时的驾车司机,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包头中心保险金43936元。
3.2017年5月31日早5时20分许,在昆区110国道昆区公墓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鲁D2****福特牌轿车,故意撞击韩某某停放在马路上的蒙BK****雪佛兰轿车,后指使被告人周某乙、韩某某顶替发生事故时的驾车司机,试图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包头中心保险金26564元,后被保险公司发现,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相关人员陈述,证实了案件来源以及案件事实、经过;
2.书证,保险事故报案记录、车辆损失及赔偿确认书、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照片等,证实了各被告人利用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报案及保险公司出险、定损、赔偿等相关事实;
3.书证,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保险公司给相关人员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及数额;
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
5.书证,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8.书证,说明两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报案保险公司涉案钱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路某某、杨某某、周某乙、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诈骗金额147590.81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121026.81元,被告人路某某诈骗金额77090.81元,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金额43936元,被告人周某乙、韩某某诈骗金额26564元,均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路某某、杨某某、周某乙、韩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杨某某、周某乙、韩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周某甲系主犯;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乙、韩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韩某某在实施2017年5月31日的犯罪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华
2018年4月2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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