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袁某某抢劫、抢夺案

2018-07-09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诉刑诉〔2017〕4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8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汝阳县人,住汝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2017年5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李城路与景石路交叉口时,见到被害人高某某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即伺机抢夺。被告人袁某某趁高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在高某某背后强行夺走其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20元余元现金、一部苹果牌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认定,该苹果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79元。

二、抢劫罪

1、2017年4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洛浦公园内,见到被害人郭某某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即伺机抢劫。被告人袁某某用摩托车挡在郭某某电动车前,强行动手夺拽其挎包,导致被害人郭某某被拽倒在地。被告人袁某某拿出事前准备的菜刀威胁郭某某交出挎包,郭某某被迫将其挎包交给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将包内的人民币220元余元现金和一部小米牌手机拿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该小米牌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89元。

2、2017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西韩村一关帝庙内,见到被害人梁某某佩戴有金首饰后即伺机进行抢劫。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庙外捡拾一根鞋带后又进入庙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在梁某某身后用鞋带勒住其脖子,将其佩戴的金耳环、金戒指、金吊坠拽掉拿走。后被告人袁某某将庙门锁住并携带梁某某的金耳环、金戒指、金吊坠逃离案发现场。经认定,该金耳环、金戒指、金吊坠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198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凯

 检察员:韩伊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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