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18〕57号
被告人潘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11986********,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霞浦县长春镇**村**街**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7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潘某某盗窃
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在霞浦县**街道**镇等地,盗走被害人方某某、陈某甲、何某甲等7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91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街道**号面店,盗走该店老板即被害人方某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4元。
2、201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到霞浦县**街道**村**区“幸福起点”奶茶店,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该店门口纸箱上的金色OPPO-R9手机1部。
3、2017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霞浦县**街道南洋新村南区“泊晶美容会所”,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桌上的vivox9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4元。
4、2017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到霞浦县**街道**村一裤脚加工店,盗走被害人何某甲放置在桌上的现金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20元并获谅解。
5、2017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松城街道目海路“佛具玉佛批发部”,盗走被害人林某甲放置于躺椅上的华为mate8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8元。
6、2017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街道**路**号水果店,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白色VIVO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潘某某处追缴该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7、2017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戴口罩到霞浦县**镇菜市场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摊位,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篮子里的POOPR9S手机1部后,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黄俊枝。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均枝处追缴了该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二、潘某某抢夺
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到霞浦县**路**路等地,以购买物品、借用手机打电话等为由,趁人不备,先后多次夺走被害人许某某、雷某某等3人香烟、手机等物品,共计人民币37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霞浦县**街道**路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兴隆便利店”,谎称其要购买软壳玉溪香烟、灰色七匹狼香烟各1条,被害人许某某将上述2条香烟放在柜台上后,被告人潘某某再以其要购买酒水为由支走被害人,趁被害人去拿酒水之际夺走上述2条香烟。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上述香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5元、185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人民币440元,并获谅解。
2、2017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霞浦县**街道**路**号便利店,谎称其要购买硬壳中华香烟和硬壳芙蓉王香烟各1条,拿到被害人王某乙交给其上述香烟2条后,又以还需购买冰啤酒为由支走被害人王某乙,趁被害人王某乙转身去拿啤酒时,夺走上述香烟逃离。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骗香烟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0元、225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80元,并获谅解。
3、2017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霞浦县**街道茶厂路1号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砖石形象设计连锁”日用品店,谎称其要购买多件泳衣、手机没电,需借用手机打电话,借走被害人雷某某OPPO-R11手机1部后,趁被害人不注意,夺走手机逃离。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737元。
此外,从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公众市场、北门顶车站等地,先后4次谎称其要购买物品,以微信急用钱等为由,先后骗取陆某某、陈某丙、林某丁、何某乙共计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霞浦县三沙车站旁阳光幼儿园对面民房四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依法扣押粉红色OPPO手机1部、金色UOOGOU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王某甲、许某某、雷某某、王某乙、陆某某、陈某丙、林某丁、何某乙陈述。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累计人民币915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人民币3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18年2月27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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