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公刑诉〔2014〕5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道**街**号。于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理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广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海珠区**贸易行(以下简称**贸易行)的委托代表人刘某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以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413,404元,诱骗**贸易行先后七次向被告人杨某某供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570,482元的钢材。2014年1月至3月间,在被害人刘某某追讨余款人民币1,157,078元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分别开具数额为人民币1,167,074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和数额为人民币9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刘某某。后该二张支票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或无支付令为由退票。
2、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广州市傲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望湘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湘园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吴某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以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481,147元,诱骗望湘园公司先后六次向被告人杨某某供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529,288元的钢材。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在被害人吴某某追讨余款人民币1,048,141元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分别开具数额为人民币216,219元、人民币101,45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二张和数额为人民币9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吴某某。后该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或无支付令为由退票。
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得手后逃匿,后于2014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5,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钢材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
2014年12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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