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6]3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汉族,大学文化,党员,阳新县**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案发前任阳新县**局**大队大队长,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2015年8月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18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1990年10月至今在阳新县**局工作,历任**山派出所民警、治安科民警、**港派出所副所长、**溪派出所副所长、**湖派出所指导员、**口派出所指导员、**口派出所所长、**港派出所所长、**沙派出所所长、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
一.贪污罪
被告人洪某某于2006年9月在任阳新县**局**港派出所所长期间,为**港派出所“统一警务标识”工程款请示阳新县**港镇政府出资建设,阳新县**港镇政府以提供“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方式,由**港派出所向其辖区矿山企业共收取赞助款14.8万元,作为“统一警务标识”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在此过程中,阳新县龙某镇个体装修经营者肖某健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洪某某承揽了**港派出所的“统一警务标识”工程。期间,洪某某将其在阳新县**金公司附近的小区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委托肖某健进行装修,并提出**港派出所“统一警务标识”工程的材料款和自家商品房装修材料款一同结账。该工程于2007年1月完工后,阳新县**局审计科对**港派出所“统一警务标识”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0.6万元。2007年3月,洪某某将肖某健提供的派出所“统一警务标识”工程款发票以及其自家商品房装修材料款发票计14.3843万元,及其他费用报销0.4157万元,安排焦某某到**港镇政府财务报销。焦某某报销后按审计数额10.6万元与肖某健结账,余款4.2万元交给洪某某,洪某某随即支付相关报销费用0.4157万元,其余3.7843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洪某某于2007年1月将在阳新县**金公司附近的小区购买的一套商品房进行装修后,安排焦某某与肖某健上街为自家新房购买0.3555万元的盆景等物品。随后,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开具虚假发票的方式,在**港派出所的日常费用中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洪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工程结算表、阳新县**港镇政府报销凭证等书证;2.证人肖某建、孔某强、焦某某、程某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2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在任阳新县**局**沙派出所所长期间,在阳新县**城购买的一套商品房的阳台需要绿化装修,便找到阳新县**沙镇计生办主任吴某根帮忙。吴某根考虑到洪某某任所长期间在其辖区新生儿户籍登记等方面对镇计生办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即联系在阳新县从事花卉园艺生意的吴某华承建洪某某家阳台的绿化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后,吴某华找洪某某欲结算工程款2万余元,洪某某以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造价高等理由不予结账,并提出找吴某根结账,同时打电话告知吴某根不要找他结算工程款。2013年1月,吴某根安排计生办报账员邓某刚通过虚假支出的方式从阳新县**沙镇财政所虚报计生办费用1.88万元,然后作为洪某某**城商品房的阳台绿化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吴某华。事后,吴某根打电话告知洪某某其家绿化工程款已经支付不用他管了,洪某某即予以默认。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根为感谢洪某某在任**沙镇派出所所长期间对该镇计生办工作的支持,先后5次以春节拜访、乔迁新居等名义,共送给洪某某现金0.5万元,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收受。
2013年,被告人洪某某在任阳新县**局**大队大队长期间,先后多次向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石村支部书记邢某伟提出在其辖区内购买宅基地用于个人建私房。邢某伟为了得到洪某某的帮助而顺利通过炸药审批手续,于2014年1月29日春节前,即电话约洪某某到阳新县**佳宾馆附近见面,在邢某伟的小车内,邢某伟分别以“柯某荣”和“洪某敏”的名字开具两张**石村收取地基款各2万元的收据,在洪某某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将两张收据交给洪某某。洪某某在明知其应当支付地基款4万元的情况下默认邢某伟给予的好处。2014年春节后,**石村出纳曹某稳在邢某伟的指使下,将洪某某所欠地基款4万元在该村邢某伟个人的往来账上扣减,并将该笔收入在开发区财政分局入账。
2014年11月,洪某某在任阳新县**局**大队大队长期间,向阳新县**山**矿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华提出在阳新县***苑小区**阳红木家具店购买一套4.8万元的红木家具并送到家中。同年12月份,洪某某携带5万元现金到李某华家中准备支付红木家具款,同时提出其购买新房资金比较紧张,李某华考虑到公司在以后申报炸药审批及管理上有求于洪某某的关照,当即提出只收取洪某某红木家具款2万元,余款3万元当场退还给洪某某。洪某某身为阳新县**局**大队长,明知李某华的公司在申报炸药审批及管理上有求于自己而收受李某华给予的2.8万元好处。
2006年9月,洪某某在任阳新县**局**港派出所所长期间,**港派出所“统一警务标识”工程和其在阳新县**金公司附近的一套商品房装修均由阳新县龙某镇个体装修老板肖某健承建,洪某某提出工程材料款和商品房装修材料款一同结账。工程完工后,肖某健多次找洪某某结算其商品房装修的人工费2万元,洪某某以刚买房子资金紧张,以后有工程再关照为由不支付。肖某健为了搞好与洪某某的关系,尽快结算**港派出所项目的工程款,便同意洪某某的要求,不再向洪某某讨要装修人工费,从2007年至今洪某某也没有向肖某健支付装修人工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务记帐凭证、情况说明、新生儿入户审核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根、吴某华、邢某伟、曹某稳、李某华、肖某健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止2015年1月,洪某某的家庭财产及支出共计719.4123万元,洪某某能够说明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财产共计208.262496万元,洪某某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511.1498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洪某某工资、津贴收入统计表、柯某荣同志收入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相关银行帐户资金流水情况等书证;2.证人汪某卿、费某冲、漆某准、陈某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5年11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其担任阳新县**局**港派出所所长的职权,指使**港派出所从事户籍办理的工作人员柯某华,以错漏补报的名义,为其办理虚假的阳新县**港镇居委会三组“洪某某”的名字入户登记,并以其本人的照片第一次办理虚假“洪某某”公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X。同年12月27日,洪某某再次指使柯某华将“洪某某”名字变更为“洪某水”、曾用名为“洪某某”、出生日期变更为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变更为42022219******9,并以其本人的照片第二次办理居民身份证。2008年2月26日,洪某某又将“洪某水”的名字变更为“洪某智”、曾用名为“洪某水”、并将原曾用名“洪某某”删除、变更出生日期为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2022219******4;次日,洪某某又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为42022219******0。2008年2月29日,洪某某再次变更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为42022219******5。2008年3月3日,洪某某以其本人的照片第三次办理公民身份证。2010年7月,洪某某调任阳新县**局**沙派出所任所长;2013年4月,调任阳新县**局**大队任大队长。2013年12月27日,洪某某指使**沙派出所从事户籍办理的工作人员柯某子将其虚假的“洪某智”户口从**港镇迁往**沙镇,随后,于2013年12月30日将虚假的“洪某智”户口从**沙镇迁回**港镇。2014年5月4日,洪某某指使柯某子将其虚假的“洪某智”户口从**港镇迁往**沙镇,次日,洪某某指使他人到**沙派出所以此人照片替换其虚假身份证上的其本人照片,并继续以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5的户籍第四次申请办理公民身份证。随后,洪某某指使柯某子将其虚假的“洪某智”户口注销。2014年5月13日,柯某子私自以失踪的名义在人口系统网将虚假的“洪某智”户口注销。2014年7月,柯某子在阳新县县城办事时遇到洪某某,便将以他人照片第四次办理的虚假的“洪某智”公民身份证交给洪某某。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使用虚假的“洪某水”公民身份证先后在建行阳新县支行、农行阳新县支行、黄石市商业银行(现湖北银行)、阳新县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开设账户,用于资金的存放和使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洪某某使用虚假的“洪某智”公民身份证先后在农行阳新县支行、湖北银行阳新县支行等银行开设账户,用于资金的存放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阳新县**局户籍信息资料、户籍查询相关资料、阳新县**局阳公安发[2007]25号、黄石市**局黄公指[2012]22号、黄石市**局办理户籍业务工作规范等书证;2.证人柯某华、柯某子、王某芬、王某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担任阳新县**局**港镇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占公款4.139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担任阳新县**局**沙派出所所长及**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人员在户籍登记及炸药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1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共计511.149804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通过虚假身份信息为自己进行户籍登记,并多次办理公民身份证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湛威2016年9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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