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刘某某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2018-07-0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县人民政府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副处级)(2006-2007年任**县委常委;2007-2011年任**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2011-2015年任**县常委、常务副县长;2015年至案发任**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小区**栋**室,因涉嫌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16年9月19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9月2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9月3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担任**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常务副县长、国道**线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指挥长、永州**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常务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授意其司机文某某某某(另案处理)到长沙购买虚假发票,再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协税护税管理办公室、县财政局、县会计核算中心、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检察院、县房产局、县交通局、县信访局、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道**线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永州**有限公司、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办公室等**县的14个单位、企业报账共计493.7071万元,其中文某某某某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363.175712万元,为刘某某用虚开发票报帐套取公款9.23万元,并将所套取的公款总计372.405712万元全部交给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文某某某某在帮助刘某某报帐过程中,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的9.697万元个人开支发票也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一并到**县协税护税管理办公室、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等11个单位报账,并将报帐套取的公款9.697万元据为已有。

2016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务开支”为名,要求**县政府办公室、县委政府接待科提供烟酒和资金,在收到**县政府办公室、县委政府接待科提供的资金8万元和价值4.376万元的烟酒后,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将烟酒和资金用于公务开支,而是将其全部非法据为已有。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协税护税管理办公室报账14次金额共计139.3498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108.0639万元;文某某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2.0533万元非法据为已有。

2.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某某县财政局局机关财务报账14次金额共计136.0329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共套取公款117.084812万元;文某某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1.5251万元非法据为已有。

3.2012年5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1次,金额共计19.1010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17.46万元。

4.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报账10次,金额共计49.3551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共套取公款37.4035万元;文某某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1.5226万元非法据为已有。

5.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账13次金额共计60.9828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21.4338万元;文某某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2.3638万元非法据为已有。

6.2013年1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国土资源局报账8.556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7.036万元;文某某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2568元非法据为已有。

7.2011年3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到**县人民检察院报账,为刘某某套取公款5.56万元。

8.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房产局报账2次金额共计9.6101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4.885万元;文某某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7702元非法据为已有。

9.2013年2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交通局报账4.3007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4.128万元;文某某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967元非法据为已有。

10.2013年7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县信访局报账1.69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9800元;文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1840元非法据为已有。

11.2013年7月,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原**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刘某某司机之便,到**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账10027元,刘某某明知这一情况予以默许。其中用虚开发票报帐套取的公款1430元交给刘某某所有;被告人文某某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到10027元中报帐,套取公款597元非法据为已有。

12.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到国道**线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报账6次金额共计36.6313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29.7091万元;文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7489元非法据为已有。

13.2015年1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文某某用购买的虚假发票掺杂到真实公务开支发票中,代表永州**项目建设指挥部到永州**有限公司报账9.6965万元,其中为刘某某用虚假发票报帐套取公款9.4316万元;文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己非公务开支发票掺杂其中报帐,套取公款1159元非法据为已有。

14.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原**县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筹建小组”)常务副组长之便,安排文某某以春节走访名义到**县**大酒店联系虚开9万余元发票与红酒款一同到“筹建小组”办公室报账。2015年2月,**县**大酒店法人代表陈某某应文某某的要求共开具该酒店食宿费发票11.7852万元,其中购红酒及消费真实开支1.6882万元,虚开发票10.097万元。2015年3月,刘某某安排“筹建小组”成员刘某某将**县**大酒店开具的11.7852万元发票拿到“筹建小组”办公室报账。报账后,**县**大酒店扣除了红酒及消费真实开支1.6882万元和虚开发票的税款1.01万元后,陈某某将剩下的虚假报账款9.087万元交给了文某某,文某某将该款交给刘某某所有。

15.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要到省里协调关系需要借款为由,安排文某某到**县政府办公室财务室借支公款8万元。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指示**县政府办公室主任邓某某帮其将那笔8万元借款的帐冲平。为此,邓某某安排**县政府办公室行政事务室主任蒋某甲负责具体落实。同年8月1日,蒋某甲在要文某某提供这8万元报帐发票无果的情况下,在**县**笔共虚开发票后,在**县政府办公室财务室报帐冲抵了文某某的那8万元借款。刘某某并没有将此8万元钱用于省里协调关系开支,而是据为己有。

16.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到长沙办事为名,要求某某县委政府接待科科长蒋某乙为其准备20条“和天下”烟和4箱茅台酒。蒋某乙按其要求将烟酒准备好后,放在文某某的车上,文某某收到后将20条“和天下”烟(烟1000元/条,20条烟共计2万元)和4箱茅台酒(酒990元/瓶,24瓶酒共计2.376万元)转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4箱茅台酒放在了其朋友王某某处,20条“和天下”烟自己存放使用。同年8月8日**县委政府接待科已将购酒款财务报帐。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总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2291.0815万元,家庭合法收入及贪污犯罪所得、收受他人红包礼金等共计1851.65万元,尚有439.4315万元财产无法说明来源。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家庭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2291.0815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家庭拥有价值98.8984万元的两套房产。其中:

(1)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东安县**小区**栋**室及车库、杂物间,房屋产权面积195.91平方米,购房款21.9031万元,房子装修4万元,价值共计25.9031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蒋某丙名下的长沙市**区**小区**栋**房,房屋产权面积141.93平方米,购房款65.3726万元,购房契税6537元,房屋维修资金15645元,支付房屋贷款利息54045元,价值共计72.9953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家庭拥有价值50.5175万元的两辆轿车。其中:

(1)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蒋某丙名下的大众途观轿车,车牌号湘******,购车款21.18万元,购置税2.118万元,车辆保险费1220元,价值共计23.42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蒋某丙名下的沃尔沃V40轿车,车牌号湘******,购车款24.69万元,车辆购置税2.29万元,车辆保险费1175元,价值共计27.0975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的银行存款56.8957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的投资和债权共计2040万元。其中:

(1)被告人刘某某在周某某处投资600万元购买湖南**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份。

(2)被告人刘某某夫妇在丁某某处投资160万元入股**金厂。

(3)被告人刘某某借给陈某某500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夫妇借给雷某某350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黄某某又借给雷某某300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文某某再次借给雷某某50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借给杨某某80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的家庭消费支出共计44.7699万元。其中:

(1)被告人刘某某儿子刘某乙在**大学读书学费开支2.623万元。

(2)经国家统计局永州调查队统计,永州市城市住户1997年1月至2016年6月的人均消费支出共计14.04897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一家三口1997年1月至2016年6月平均消费总支出为42.1469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夫妇的合法收入、投资收益及能够说明来源的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1851.65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1997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奖金、补助收入共计140.1509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蒋某丙1997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在**县委党校工作期间的收入共计56.9901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夫妇在丁某某的**县**有限公司处投资160万元。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县**金厂按照投资比例累计分红七次,被告人刘某某夫妇累计获得分红收入288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夫妇借款给雷某某获取利息125万元。其中:

(1)被告人刘某某夫妇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先后借款504万元给雷某某,按月息2分计算,共获取利息110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黄某某借款300万元给雷某某,雷某某两次支付黄某某借款利息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黄某某获取雷某某支付的利息15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夫妇转让房产获利35万元。其中:

(1)转让**县原党校的集资房获利20万元。

(2)转让**县地税局合伙建房获利6.5万元。

(3)转让**县法院合伙建房赚6.5万元。

(4)转让**县老经委集资房获利2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夫妇的家庭债务80万元,其中:

(1)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彭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周某某处购买**县农商银行股份。

(2)被告人刘某某交代向其岳母蒋某丁借款30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蒋某丙帮陈某某管理**县**大厦门面收取租金、租赁保证金收入198.97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收文某某还给陈某某的借款50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9月和2014年10月收到徐某某、桑某某两人投资款1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10.2008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蒋某丙与其姐姐蒋某戊以蒋某庚的名义在**县**路租赁两个门面,合伙开**特商行店,合伙经营期间出售烟酒共获利109.053333万元。

11.2001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各出资1.5万元合伙做苗木生意,直至2007年8月止,共获利6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30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左右借款20万元给张某某,至2015年止,被告人刘某某从张某某处共收回140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获取利息120万元。

13.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用虚假发票报账和虚列公务开支手段到**县和**县相关单位贪污公款实得共计380.405712万元。

14.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受单位及他人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223.08万元。

在上述过程中,刘某某指使文某某将套取的公款和自己收受的红包礼金等其他收入一起共计1320万元存入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户名为“文某某”的银行账户和“王某某”的银行账户等账户中代为保管。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文某某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先后转账给陈某某300万元、转账给黄某某300万元、转账给周某某550万元、转账给雷某某90万元、转账给杨某某48万元、转账给王某某20万元用于给被告人刘某某投资入股、借款给他人获取利息及个人消费等开支。

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款共计人民币795万元;纪检部门扣留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款共计人民币429.8万元、“和天下”烟45条、茅台酒4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安县协税护税办公室、东安县政府办、东安县财政局等14个单位及双牌县政府办的报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发票真伪说明及发票等相关书证;2.同案人文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用虚假发票报账和虚列公务开支手段,到东安县和双牌县相关单位套取公款394.478712万元非法据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家庭总财产共计人民币2291.0815万元,能够说明来源的资产共计1851.65万元,尚有439.4315万元财产无法说明来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吉月、唐引   

2017年6月2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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