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冉某侵犯著作权罪

2018-07-05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4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冉某某在我市西区沙朗经营手机配件店期间,通过网络交易购买一批存贮有大量音视频资料的电脑硬盘,之后利用上述硬盘内存储的盗版电影、电视剧等视频文件为他人提供复制下载服务,并以每部电影文件0.5元、每部电视剧文件3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牟利。同年12月23日中午,公安人员在上述手机配件店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并当场缴获电脑主机1台、音视频文件目录本52本。经中山市版权局鉴定,缴获的电脑主机硬盘内约2.46TB容量的电影、电视剧、音乐作品等影音文字作品均认定为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经统计,上述电脑主机硬盘内存储电影、电视剧共计3167部)。归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某某侵犯著作权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万辉

二О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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