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
XX市人民检C院以禹检刑诉(201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XX市X川办事处XX村8组出租宅基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索取、收受王某辉(另案处理)现金10000元、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担任XX市X川办事处XX村8组组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王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
XX市人民检C院以禹检刑诉(201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XX市X川办事处XX村8组出租宅基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索取、收受王某辉(另案处理)现金10000元、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担任XX市X川办事处XX村8组组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王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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