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地绥棱县**社区**委),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2016年3月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016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祥瑞新城C21栋712室内,容留王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祥瑞新城C21栋712室内,容留王某某、莫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祥瑞新城C21栋71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犯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测报告;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处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闯
2016年4月1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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